关于第35470051号“贝壳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5470051号“贝壳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199443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56086号“贝壳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31929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12772号“北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
3、所获荣誉、互联网宣传合同、广告监播报告、各渠道广告投放截屏、线下宣传合同及排位单;
4、部分线下广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5、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
6、贝壳找房平台在南京市的二手房数量统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各类专利受理通知书;
2、被申请人公司关于企业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各类商标证书照片;
3、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资质介绍;
4、争议商标对应产品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网络宣传照片及产品评价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五、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质研究;室内装饰设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托管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贝壳颂”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高妍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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