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60365号“眼镜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60365号“眼镜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9994号“眼镜88”商标、第7069998号“眼镜88及图”商标、第18501263号“眼镜及图”商标、第18640774号“眼镜88及图”商标、第18640777号“眼镜88及图”商标、第22101499号“眼镜TAPOLE”商标、第29070531号“眼镜Look”商标、第31122434号“眼镜PD及图”商标、第40230823号“眼镜源于1861HZMYC及图”商标、第43855890号“眼镜PARZIN”商标、第46521607号“眼镜源于专业HZMY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宣告无效,该裁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不予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眼镜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眼镜”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眼镜家”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其亦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证据。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九、十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王小源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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