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珧明”商标因与“姚明”商标近似,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21134363号“珧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如果喜欢一品知识产权的文章,可以关注一品知识产权商标申请网,更多精彩的资讯等着您!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为国内领先织带企业,第4223596号“姚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的广泛宣传及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花边、衣服装饰品、发饰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报告、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企业概貌、企业资质证据;
3、行业协会推荐函;
4、美国商务部反补贴调查初审裁定书及相关材料;
5、申请人参与的慈善活动及参与的荣誉证据;
6、政府领导视察调研照片;
7、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8、参加研讨会图片;
9、媒体报道资料;
10、引证商标使用在企业、工服等上的图片;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2、参展资料、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的宣传资料、1688网站截图及网络服务合同发票、宣传片资料、杂志宣传资料、户外广告宣传资料;
13、销售企业列表、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国家列表及出口报关单资料;
14、企业年报、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资料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布制标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08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衣服装饰品、发饰品等商品上。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核准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刊登在2013年11月27日《商标公告》1385期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2014年已在福建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一、申请人在本案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商品关联密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市场混淆等。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如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则应首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而不宜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条款。故本案应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并结合申请人主张适用相应条款审理。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布制标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衣服装饰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如使用近似商标易导致市场混淆,故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本案宜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其次,本案虽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但依据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花边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该事实也更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联系,增大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无纺布”等及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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