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商标为啥通不过——驳回的绝对理由
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经常出现商标不通过的情况,也就是说商标驳回以不予公告,为什么呢?
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对所申请的商标进行实质审查,若所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或服务)、或者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条款,或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冲突,就会对所申请的商标驳回或部分驳回!
本次主要说禁止性规定——绝对理由驳回
在商标法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条款,有明确规定禁止某些标志或用用语或图案申请商标,这些规定,被称为驳回商标申请的“绝对理由”。
下面有相关的商标法法条,有兴趣的话可以看!
特殊说明:其中“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指除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外,还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切记、切记!
既然商标有驳回的绝对理由,相应的会有驳回的相对理由。我们下篇文章见!
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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