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侵权罗莱家纺 江苏法院这么判

61562 0 2020/07/22 商标侵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川区姬瑶家纺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太平北路885号6幢(南通观音山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上诉人崇川区姬瑶家纺厂(以下简称姬瑶家纺厂)因与被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瑶家纺厂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罗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姬瑶家纺厂使用的是合法注册商标“敲罗莱喜”,在该商标被裁定无效前已停止使用,且该商标也不是姬瑶家纺厂申请注册,姬瑶家纺厂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敲罗莱喜”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一审判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商品无任何意义。

  罗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姬瑶家纺厂对“罗莱家纺”等文字、“敲罗莱”等标志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姬瑶家纺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罗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姬瑶家纺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罗莱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5月23日。2009年3月14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家纺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2009年5月7日罗莱家纺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902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2011年3月7日罗莱家纺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2017年1月7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罗莱公司。2018年8月28日,罗莱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4614967号“LUOL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20;24-25;27;35类。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2月27日,罗莱公司代理人李胜利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14日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1263号、第133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7日,李胜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在淘宝网店“品牌家纺家居生活馆”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名称:敲罗莱家纺正品蚕丝被桑蚕丝冬被加厚保暖4/6/8斤春秋被单双人被),对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并打印。2019年3月4日,李胜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物流点签收了一件包裹;领取快递后,李胜利与公证人员一起返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胜利对包裹拆封、清点后重新进行了包装、贴封,李胜利对上述拆封、清点、重新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固定。

  一审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内有蚕丝被一条、包装袋一个,蚕丝被悬挂合格证两页,每页正面标有图文组合标志,反面标有字样,合格证塑料标签上亦印有图文组合的标志。

  另查明,淘宝网店“品牌家纺家居生活馆”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崇川区姬瑶家纺厂”,姬瑶家纺厂登记注册于2015年9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的生产、加工、销售;鞋帽、箱包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21日,南通鑫睡家纺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6265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2016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张娟;2018年1月1日张娟授权丁拥军的淘宝店铺销售“敲罗莱喜”注册商标的“蚕丝被”系列产品;2018年11月7日罗莱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再查明,罗莱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部分发票,包括购物费438元,公证费1640元,差旅费924.5元,住宿费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罗莱公司系案涉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24614967号“LUOLA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姬瑶家纺厂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获得授权的“敲罗莱喜”商标,但第15626511号“”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即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正面及合格证塑料标签上使用的标志,字母部分首尾分别多出锤子的图形和大写的字母X,文字部分明显缩小“喜”字,与罗莱公司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反面使用的标志,拼音部分变换字母的大小写,文字部分缩小“喜”字,亦与原告第24614967号“LUOLAI”、第7702004号“”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合格证正面所标志的图形,一审法院认为姬瑶家纺厂销售的产品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姬瑶家纺厂销售该产品,亦构成侵权。姬瑶家纺厂将商品名称描述为“敲罗莱家纺”,有意突出使用“罗莱家纺”文字内容,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第4902137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故亦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姬瑶家纺厂应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姬瑶家纺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崇川区姬瑶家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第24614967号“LUOL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崇川区姬瑶家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崇川区姬瑶家纺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姬瑶家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家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姬瑶家纺厂作为相同地域家纺行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但其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等处使用、等标志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将商品名称描述为“敲罗莱家纺”,姬瑶家纺厂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系罗莱公司生产或者与罗莱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其攀附罗莱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姬瑶家纺厂上诉主张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姬瑶家纺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第15626511号“”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是商标宣告无效并不表明姬瑶家纺厂必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判决姬瑶家纺厂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姬瑶家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崇川区姬瑶家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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