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买史密斯热水器认准“AO”标识远不够,还要……
此前有新闻报道称,一位消费者在购买热水器时,发现某史密斯品牌的热水器和家中的史密斯热水器价格相差较大,仔细辨认才发现,此“史密斯”非彼“史密斯”,因此热心网友建议该消费者购买史密斯热水器时认准“AO”标识。若想了解更多商标资讯都可以访问一品知识产权,一品知识产权商标注册申请为您提供免费商标查询,希望能帮助到各位。
笔者检索相关信息,发现不少网友在贴吧晒出自家热水器的商标照片求证真假,有“eo史密斯”“A.O.SIMSI史密斯” “A.O.SMIST”“OA.SNTHIES”……不知读者在购买热水器时是否认清品牌从而购买到了心仪的热水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一起“AOSAI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枚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商标该“何去何从”。
【案情简介】
“AOSAILO”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为W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艾欧史密斯公司认为“AOSAILO”商标与其母公司在先注册的“AOSmith”、“史密斯A.O.SMITH”、“A.O.史密斯”等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AOSAILO”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裁定“AOSAILO”商标予以维持。
艾欧史密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AOSAILO”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W公司具有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且W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AO.SAILO及图”商标未予以核准注册。
【调查与处理】
经审理,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系“AOSAILO”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由“AOSmith”、“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等文字要素构成,二者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 “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在功能、用途方面有很强的关联性,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重合,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结论。
【法律分析】
在该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上诉人W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因此笔者在此着重介绍商标标识近似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差较大的情况下,采取了主要部分对比的方法,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个字母均为“AO”和“AO”字母单独呼叫特性、中国市场对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识别敏感度、艾欧史密斯公司在广告宣传和产品中突出使用“AO”字母等因素,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可能有读者认为诉争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仅“AO”或“AOS”字母相同,为什么会构成近似商标呢。原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也可以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恶意行为进行综合认定,才能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
在该案中,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了“A.O.SMITH史密斯”热水器市场占有率排名、艾欧史密斯公司的经济指标证明、专营零售代理商协议书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引证商标所获的荣誉、广告宣传和被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证据证明艾欧史密斯公司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反观W公司,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也未提交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引证商标市场相区分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艾欧史密斯公司提交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W公司和关联企业史密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等证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W公司和其关联企业实体门店标牌显示的“AOSAILO史密斯专营总店 A.O.S.史密斯直销店”、不仅包含部分艾欧史密斯公司的企业字号“史密斯”,还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O.”或“A.O.史密斯”;《名品卫浴》和《生活电器》刊登的“A.O.SAILO史密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美国厨卫专家”广告宣传材料,亦与艾欧史密斯公司销售热水器的广告语相差无几,W公司的行为进一步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官提示:当读者想购买某史密斯品牌热水器时,只认准“AO”标志是不够的。你还需要分清企业字号、宣传语、门店装饰语和商标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不然你可能走进了一家名为史密斯热水器的店铺,购买了其他“A.O.xxx”牌热水器哦!
作者:杜文婷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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