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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高法院裁决:人工智能机器不是人,其创制的产品不能申请专利

1488 0 2024/05/10

  2023年12月20日,英国最高法院就赛勒诉英国专利、设计与商标局案(Thaler v. 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作出终审裁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英国专利、设计与商标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授予他就其拥有的人工智能机器自主创制的产品获取专利的诉请。此裁决一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这个人工智能时代,英国最高司法者是如何面对这一新生事物的?

  案件背景

  美国企业家赛勒博士是人工智能机器DABUS的所有者。2018年,他就DABUS以自主方式创制的两个实用新型产品(食物容器和闪光装置)向专利局申请专利。专利局按照英国《1977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赛勒明确这两项实用新型的“发明人”是谁,以及以何种理由申请获取专利。赛勒陈述,这两项实用新型的发明人为DABUS,他以DABUS所有者的身份申请获取专利。英国专利局经听证后决定,DABUS不能被视为发明人,赛勒亦无法凭借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的身份获取相关专利。对此,赛勒向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专利申请,高等法院驳回了其诉请。他不服判决,上诉至上诉法院乃至英国最高法院。英国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判和专利局的决定。

  该案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尽管拥有强大的自主创制力,人工智能机器能否成为专利法上的“发明人”。对此,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人工智能机器没有资格成为发明人,故其所有者也无权基于对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权获得相关产品的专利。对于人工智能从业者而言,这一裁决令人沮丧,甚至感觉最高法院剥夺了一个重要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激励机制。那么,英国最高法院为何作出这一判决?

  司法的基本立场

  作为终审法院,英国最高法院的首要职责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争议进行裁断。尽管该案涉及十分重要的公共政策问题,在英国,根据社会发展制定政策和法律的主要职责在议会,但在议会未出台新的法律之前,法院的职责是对当前的法律条文进行合理解释,并结合事实对案件作出合乎法理的判决。

  英国最高法院指出,该案涉及整个专利体系的目的、技术革新的激励机制以及维护合理垄断的政策性问题;并承认,在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的当下,这些问题比在2018年上诉人提出专利申请时显得更为重要。不过,英国最高法院强调,对于该案的上诉审理必须聚焦于准确地解释和适用相关法律。就专利而言,当代英国主要以成文法进行规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是《1977年专利法》。因此,英国最高法院针对该案的裁决基本上围绕《1977年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展开。该案的裁决基于一个前提,即该两项实用新型产品系由DABUS自主完成;专利局和法院从未对涉案人工智能机器是否确实自主创制了这两项产品进行过实质上的审核,而是假定赛勒对事实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其是否有权申请专利。

  专利授予的界定

  《1977年专利法》中与专利授予有关的条文主要为第7条和第13条。第7(2)条规定了发明专利可被授予的范围:一项发明专利可被授予(a)发明人和联合发明人;(b)在前项优先情况下,根据立法、普通法、外国法和国际条约,以及与发明人在发明前、发明过程中签订协议中的可执行条款,任何在英国境内对该发明享有财产性权利的人;(c)前述两项人员的继承人;此外,别无他人。第7(3)条规定,本法所指“发明人”系指一项发明的“实际设计者”。第7(4)条明确,如无相反事实证明,提出专利申请之人将被视为有权获得专利权之人。

  《1977年专利法》第7(2)b条所涉及的最常见情形为“职务发明”,对此,第39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职务发明属于雇主或雇员的具体情形。据此,英国最高法院认为第7(2)和(3)条穷尽罗列了有权获得专利的人员范围。

  《1977年专利法》第13(1)条规定,发明人或联合发明人有权在该项专利及相关的公开应用或规定文件上署名。第13(2)条要求专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英国知识产权办公室提交陈述文件,表明他所认为的发明人身份;当申请人并非发明人时,其应表明自身获取该专利的权利源自何处;若过期未提供前述信息,则视为申请人撤回该专利申请。英国《2007年专利规则》第10(3)条根据《1977年专利法》的精神明确规定,《1977年专利法》第13(2)条所述的文件提交期限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6个月。

  赛勒认为自己的专利申请已经满足了《1977年专利法》的相关条文要求。专利局则认为,赛勒并未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13(2)条的要求,说明何人为“发明人”;人工智能机器并不符合《1977年专利法》上有关“发明人”的定义;赛勒无权为人工智能机器自主创制的产品申请专利,也未阐明其基于何种理由获得专利权。

  对于《1977年专利法》的适用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1977年专利法》第7条和第13条的结构和内容以及整部法律的语境,“发明人”只能为自然人,而DABUS不是法人,更不是自然人。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奇钦勋爵指出,人工智能机器自主“创制”了这些产品的“技术进步”,而非“设计”了这些“发明”;《1977年专利法》第7(3)条明确指出发明人必须为产品(流程)的实际设计者,法律并无超越“设计者”一词常规定义的特别规定;而只有“人”才能对这些产品提出专利申请。

  《1977年专利法》第7(2)条规定了可申请专利的三类人:一是发明人本人;二是获得衍生性专利权的人(如雇主可以雇员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三是前两类人的合法继承人。因此,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主体获得专利权的基本前提是拥有法律人格,可以是自然人,亦可以是法人(如公司等企业)。显然,人工智能机器不是人,至少目前的法律不将其视为人,哪怕有的机器具备了“人形”。此外,《1977年专利法》第8条和第37条规定,对某项专利具有异议的人员,有权在专利授予之前和之后向专利局提出自身对该专利享有权利的主张;此处的“人员”,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也显示了专利权人应当具有法律人格的立法要求。

  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作为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赛勒无法从其所有权中衍生出对DABUS创制的任何产品的专利权。人工智能机器没有法律人格,不符合《1977年专利法》上“发明人”的定义。赛勒本人没有参与相关产品的设计和发明,不具有独立获得专利的权利。《1977年专利法》的条文设置并未为任何人通过所有权对其拥有的机器自主创制的产品或流程提供获取专利权的空间。奇钦勋爵援引上诉法院的意见指出:“无论智能机器在1977年是否有能力设计‘发明’,显而易见的是,当时的议会在制定此部法律时并未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如果要对机器创制的‘发明’授予专利,那么《1977年专利法》就必须进行修改。”

  赛勒试图以普通法上的增附规则(某项财产新增的价值归属于该财产的所有者)主张专利权。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赛勒这一主张的基础并不属于《1977年专利法》第7(2)b条的范畴。英国最高法院认为,增附规则适用于一个现存的有形财产创造另一个有形财产的情形。该案涉及的是有关某种装置和流程的新概念和新方法,并不属于增附规则的适用范围。为此,英国最高法院作出了前述裁决。

  事实上,英国最高法院这一裁决并非孤案,而是赛勒在全球范围内为其两项人工智能机器创制品进行专利申请中影响最大的案件。据赛勒宣称,南非专利局已于2021年授予他上述两项产品的专利。尽管如此,人工智能机器的发明权在其他国家并未获得广泛支持,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分别于2022年4月和8月驳回了赛勒的诉请。赛勒试图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提审令,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案进行裁决,美国最高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拒绝了其申请。因此,英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是目前全球范围内唯一个由终审法院作出的,对全球人工智能产业及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英国最高法院初创十年司法运行研究(2009—2019)(项目编号:20BFX02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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