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17321号“东柳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7321号“东柳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有其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东柳青”既指岸边的杨柳青青,也与其申请人所在地相呼应,从指定使用商品来看,申请商标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来源特点,更加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为蠡县南庄镇薛庄村,而非东柳青村,申请商标文字“东柳青”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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