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46693号“卧龙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6693号“卧龙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712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292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2662号“卧龙 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8468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包含相同文字“卧龙”,在文字构成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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