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39443号“新篮限高18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39443号“新篮限高18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0879954号“旧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证据。
经审理认为,除我局原驳回理由外,该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数字“188”,引证商标的文字字体易被消费者认读为数字“188”,二者在构成要素、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新篮限高188”的文字和数字组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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