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20668号“新顺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20668号“新顺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8283号“新顺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30736号“顺和南粥北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42635号“顺和洋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且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900号决定不予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新顺和”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新顺合”、引证商标二汉字“顺和南粥北面”、引证商标三汉字“顺和洋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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