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65448号“艾唯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5448号“艾唯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47576号“艾雅唯AIY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报道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艾唯雅”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艾雅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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