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08950号“V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8950号“V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98812号“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运;物流运输;货物装卸;拖运”服务上已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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