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85276号“睡眠营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85276号“睡眠营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7499319号“睡眠营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他人申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康复中心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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