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61955号“仟药堂 张治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61955号“仟药堂 张治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60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68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 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仟药”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千药”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张治国',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张治国”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河北省人,于1946年在武安北西井村牺牲,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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