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00284号“刺柠吉 CI NING 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00284号“刺柠吉 CI NING 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在先权利,字体为申请人独创,并拥有版权所有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33323号“刺柠吉”商标、第55922402号“Cining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异议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片(印制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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