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95710号“春开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295710号“春开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4123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春开花香”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春语花香”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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