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995428号“易缘本命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95428号“易缘本命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607044号“本命年 BMNSC”商标、第34451592号“易丰本命年”商标、第18763134号“本命年 Snhtlsmyhjg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外观、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处于不定状态,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撤三结果明确后再行恢复审理。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群组不交叉,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各主要识读部分“本命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上述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获得知名度,使其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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