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53151号“清欢山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53151号“清欢山居 Qinghuan Mountain Resid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696062号商标、第407020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清汾山居”、引证商标二“清欢山语”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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