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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90669号“长安货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479 0 2022/05/1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90669号“长安货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846号“長安”商标、第41883160号“长安1988”商标、第41892596号“申 长安抖粉CHANG AN DOU FEN”商标、第44479879号“長安”商标、第46137427号“长安汽车”商标、第46154580号“长安新能源”商标、第17761905号“長安文創Chang'an cultural artistry及图”商标、第53244455号“长安公馆”商标、第53243208号“长安会馆”商标、第53067568号“长安茶水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十尚未核准注册,其权利状态不明,恳请贵局待前述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已被驳回,并未注册成功,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权力阻碍。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正处于注册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五、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九、十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长安货栈”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長安”、引证商标七文字“長安文創”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横幅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咨询;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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