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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为什么赔偿低?——以“西游记音乐”侵权案为视角

38665 0 2016/04/15

面对知识产权赔偿低的诘难,司法系统也是满肚子苦水。最为常见的理由是抱怨律师不给力,无法提交判赔证据,导致法官判赔无据。还有一些法官认为,目前存在大量垃圾作品、专利和商标,怎么可能判过高赔偿?

那真实的情况到底如何?

在此,笔者希望从自己刚参与过的个案视角,尽量不带任何偏见,客观地探究知识产权案件赔偿低的真实原因。

这一案件的权利人是我国著名的作曲家许镜清先生,他是《西游记》前25集的曲作者,涉案作品也正是耳熟能详的《西游记前奏曲》和《孙悟空交友》(里面含有“猪八戒背媳妇”片段)。

2015年,许先生发现河南勇视影业有限公司在其制作的《西游外传》和《西游外传2》两部影片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在爱奇艺网上播放。

笔者作为许先生的代理律师起诉了河南勇视和爱奇艺,寻求维权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西游记前奏曲》的电影配乐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的许可费为15万元。并且,主张以此作为判赔依据,请求法院按照许可费的倍数计算赔偿费用。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针对两首作品判决了15万的赔偿额度。

可以说,这是一起判决赔偿依据充分的案件,却看似高赔,实则低赔。一方面,与那些动辄只有几千元的音乐作品赔偿相比,该案绝对是“高额”赔偿了;另一方面,与作为赔偿依据的涉案歌曲许可费相比,赔偿又实在过低。

我们认为,该案以许可费作为判赔依据,理由是充分的。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可以按照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国家版权局办字(1994)第64号)中指出:“在确定侵犯摄影和美术作品等著作权的赔偿额时,可以考虑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的2~5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

同样,比照专利和商标的法律规定,以许可费倍数计算赔偿额度早已成为一种通识。

然而,海淀区法院却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与提交的许可合同约定作品使用背景、方式、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只能把许可费作为参考。

一方面,按照判决中两首15万的赔偿金额,去除其中律师费和公证费,作者一首歌能获得赔偿实际不足5万,这与15万以上交易价格相差甚远,更不必说权利人维权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和心理折磨。关键是,判决一旦生效,将没有人愿意寻求作者许可同意,先侵权再说,侵权变成了划算的生意,严重干扰了市场交易行为,使版权法实质沦为了“侵权纵容法”。

另一方面,全世界不存在完全一模一样的事实证据。本案许可合同证据中的作品与涉案作品一样,使用方式一致。唯一不同的是,涉案侵权电影未公映,而是在网站上播放。我们只能猜测法院可能认为未公映影片不太赚钱,所以就要判赔低。但是,未公映的电影成本小,未必就不赚钱,公映的电影投入大,反而可能赔钱,以是否公映作为赔偿高低依据很难说得通。

由此可见,律师不给力,赔偿证据不充分,作品价值不高,这些传统理由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其实,法院之所以这样判,有其内在的必然逻辑与“苦衷”,也折射出背后复杂的体制性因素。

如果判决高额的赔偿,这一金额过分突兀,有可能导致法官面临不确定的压力。因为当前的司法极度不被信任,赔偿人容易对判决的合理、合法性产生怀疑,轻则上诉,重则上访、闹事。面对这一现状,我们的权力体系又没有给法官足够的独立性和有效的执业保障。法官本质是底层的公务人员,而不是国家的治理精英。他们的待遇低下,独立性差,任何来自上级的压力和考核,都可能让其难以承受,更何谈执业保障和职业尊荣。

知识产权为什么赔偿低?——以“西游记音乐”侵权案为视角

因此,尽力的采用法定赔偿,变成了法官的避风港,成为值得推崇的“中庸哲学”。

问题是,面对权利人律师的给力证据和代理意见,又该如何有效“平衡”?其实很简单,只要在判决书中发扬春秋笔法,不予回应,一笔带过就可以。正如上述案件判决所体现的,法院认为提交的许可合同约定作品使用背景、方式、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关键是为什么约定作品的使用背景、方式、范围不完全相同,则不予回应。

在正常法治国家,这样的司法文书写作方式会被视为法官的耻辱,我们这里却被当作一种裁判智慧,而且不受任何制约。虽然最高院一再强调裁判文书要一一回应律师代理意见,但没有制定任何制约制度,又会有哪个司法裁判者在乎呢?

说白了,判赔低这种“中庸之道”,看似充满“裁判者智慧”,本质是一种“和稀泥”,常常引起各方当事人不满和不信任,上诉自是必然。

但是,司法裁判者不会担心这样的上诉。改判率作为一种司法考核制度,是上级法院一定要考虑和平衡的,由于判决金额通常不涉及定性错误,在“能维持就维持,不能维持尽量维持判决”的司法大环境下,改判难已成为业界公认的潜规则,仅仅是判赔高低的错误怎么可能被纠正呢?

正如该案的上诉,笔者也不会抱过高的期望。

这样一种裁判环境,必然是侵权严重泛滥,权利人叫苦不迭。因此,求助于商业化维权就成为最佳选择,却又造成诉讼泛滥,让法官工作量陡增。司法裁判者完全不考虑背后成因,反感商业维权,采取歧视性政策,进一步压低判赔额度,意图让商业化维权无利可图,反而造成了恶性循环。

应当说,当前整个司法系统解决维权“成本高、周期长、赔偿难”的“雷声”很大,也出台了相关措施,不管是著作权法还是专利法的修改,进一步引入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举证妨碍等制度设计,可以说“雨点”也不小。

但是,如果不能有效解决掣肘知识产权案件判赔背后的体制性因素, 这些制度设计只不过是纸上谈兵,一张空文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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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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