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新闻

“葆春堂国医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2198 0 2022/03/31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13013号“葆春堂国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分区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4711号“葆春堂 EVER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6966号“葆元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葆春堂国医馆”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葆春堂”、引证商标二“葆元春堂”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饮食营养指导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葆春堂国医馆”构成,其中“国医馆”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医院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服务的品质、等级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2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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