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无效宣告:“锡卡”“峰森澳晋”“饿了棒”
1.关于第19656591号“饿了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1日对第19656591号“饿了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关于第34807349号“峰森澳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2日对第34807349号“峰森澳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28178号“奥普 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61106号“奥普顶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42602号“奥普博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996180号“奥普天花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该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奥普”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及在卫浴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与极强显著性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其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也构成对申请人“奥普”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奥普”是申请人一方在先登记长期使用的知名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产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3.关于第34727324号“锡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4727324号“锡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720770号“西卡”商标、第1740001号“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其商标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宣传册及产品目录、审计报告、供货合同、施工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参展合同、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维权材料、被申请人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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