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安特”和“杰安特”,一字之差也是侵权!
现如今
混淆视听的侵权案例是越来越多
比如读音相近,也比如字形相近
总之那些藉藉无名的公司
为了蹭名气的手段是层不出穷
而这次的案件
也是因为“一字之差”
造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杰安特机车有限公司,恒利通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沿江车辆配件厂及其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为“捷安特”、“GIANT 捷安特”注册商标权人,其产品在国内外享有盛誉。2004年2月25日,“GIANT 捷安特”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5年6月,巨大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论辩
巨大公司一审诉称
2005年12月,恒利通公司在其发行的《电动车市场》杂志上,为杰安特机车、沿江厂电动车、助力车和电摩产品制作广告并对外宣传。在广告中有“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等文字,其中“杰安特”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字体;同时在杰安特机车、沿江厂的厂房外墙上有“杰安特机车”的简称文字。
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给巨大公司的声誉、经营等方面造成很大损失,侵害了巨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杰安特机车、沿江厂、恒利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一切含有“杰安特”字样的广告宣传资料;在《新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其企业名称、企业招牌和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杰安特”字样;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汤厂长对沿江厂债务负连带责任。
杰安特机车一审辩称
1、杰安特机车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其系正当、规范行使企业名称权,不会造成混淆,不存在侵权问题。
2、杰安特机车生产的是电动车、助力车,而巨大公司及其商标被许可人并未实际生产上述产品,不会对巨大公司产生利益损害。
沿江厂、汤厂长一审辩称
沿江厂的外墙上并没有“杰安特”招牌,也没有在《电动车市场》上刊登广告;广告商在未告知沿江厂的情况下,在广告中使用了沿江厂的名称。因此沿江厂没有侵犯巨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与杰安特机车是两个市场主体,即使杰安特机车构成侵权,沿江厂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利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巨大公司与捷特安
巨大公司曾核准注册“GIANT 捷安特”及图形的商标,和“捷安特”文字商标。且都经核准续展,目前仍在商标保护期内。
恒利通公司
恒利通主办的《电动车市场》,为介绍电动车、电动车配件的专业性杂志。其中一篇《电动车市场》杂志目录页的左上角有一副广告图片,图片中央上有“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及“时尚简约的人性化设计,轻松愉悦的骑行感觉”文字,“杰安特”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字体,图片右上角有杰特安和沿江厂的具体通讯内容。图片背景为厂门及厂房,厂房朝门的外墙顶部有“杰安特机车”的文字。在该期杂志中,还有3页涉及杰安特机车的广告。
沿江厂
另查明:2001年4月6日,沿江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厂长,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摩托车车架、汽车零部件等。2005年3月23日,杰安特机车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摩托车配件等。
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
1、巨大公司诉称杰安特机车、沿江厂、恒利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杰安特机车注册“杰安特”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认为
(一)杰安特机车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为:
1、杰安特机车企业名称中的“杰安特”与巨大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捷安特”文字相比,在后两个文字上相同,在整体读音上完全相同,两者显然构成相似。
2、根据巨大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杰安特机车在《电动车市场》上刊登了广告。其广告使用了“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的广告语及“杰安特机车正在热销中……”等表述。其不仅将企业名称简称为“杰安特”,而且在“杰安特”文字上标注引号,“杰安特”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字体,使得该三个文字在整个广告中非常醒目。
此外,根据广告图片显示,杰安特机车在其厂房外墙上使用了较大字体的“杰安特机车”文字,而该外墙面向公司大门,进入公司或经过公司大门的人能够很容易地看到上述文字,注意力容易被上述文字所吸引。
上述使用方式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由于巨大公司“捷安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电动车商品,杰安特机车上述商标性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规定,杰安特机车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杰安特机车关于在商业活动中规范使用了其名称,不会引起混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3、由于杰安特机车的上述行为,相关公众会对杰安特机车生产商品的来源与巨大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这势必会侵占巨大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的市场份额,对巨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杰安特机车关于其行为不会对巨大公司产生实际的利益损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沿江厂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沿江厂、汤厂长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为:
广告中的署名者一般为广告主。涉案广告中确有沿江厂的相关信息,并与杰安特机车的信息处于并列位置。而且,根据庭审调查,沿江厂承认其曾经是杰安特机车电动车配件的供应商,两者具有关联关系。但是,本案争议为商标侵权纠纷,依据沿江厂涉案广告主的身份不能直接认定其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应对广告内容作出具体分析。根据广告内容,广告所宣传的是杰安特机车生产的电动车产品,并非沿江厂生产的电动车配件,“杰安特”也并非沿江厂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杰安特”文字并从广告中直接受益的是杰安特机车。因此,沿江厂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汤厂长作为沿江厂的投资人,亦不应承担责任。
(三)恒利通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为:
在广告内容侵权的情形下,广告发布者是否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应当审查广告发布者是否尽到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义务。恒利通公司为《电动车市场》的主办单位,系涉案广告的发布者。本案涉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和认定,广告发布者一般可对广告主是否注册了某个字号进行审查,但缺乏对字号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法律纠纷的判断能力,要求其承担此类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故恒利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杰安特机车将“杰安特”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为:
本案中,“捷安特”系列商标商品从1992年开始在大陆地区生产、销售,通过经营积累了一定的商标声誉。其中,“GIANT 捷安特”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可以认定“捷安特”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杰安特机车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对“捷安特”系列商标有所认知,其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杰安特机车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巨大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巨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杰安特机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杰安特机车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杰安特”文字。
来看看二审是怎么样的
二审论辩
杰安特机车上诉称
(一)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杰安特”文字不侵犯巨大公司商标专用权。
1、需要特别保护的是巨大公司作为驰名商标的“GIANT 捷安特”组合商标,而非“捷安特”文字商标。
2、上诉人使用的“杰安特”企业名称与巨大公司的上述驰名商标并不近似,且该名称一经核准登记便可以合法使用。
3、对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巨大公司可以申请工商部门撤销企业名称的登记。
4、上诉人未将“杰安特”文字突出使用在产品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成立要件。
5、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并未因此受到损失,上诉人也并未因此获益,相反连年亏损。
(二)上诉人的广告行为对巨大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上诉人在厂房外墙上使用的“杰安特机车”文字是企业名称的简称,其有权在辖区范围内使用自己名称,而且任何人看到这五个字,不会与“捷安特”公司名称及其商标产生混淆。
2、《电动车市场》是本平面媒介,而非视听媒介。受众需阅读该杂志才能接受其刊载的信息。该刊物信息的受众均是电动车及其配件生产商或销售商,对电动车及其配件行业有较强的专业和商情知识,不可能因为“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广告词,就将“杰安特”误认为“捷安特”。恒利通公司制作广告时突出使用“杰安特”,是对上诉人宣传效果的突出。
3、上诉人未假冒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未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杰安特”作为企业名称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是上诉人合法使用自己名称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杰安特机车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未损害巨大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巨大公司二审中辩称
杰安特机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1、上诉人侵犯了巨大公司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工商机关无法从专业角度来判断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上诉人不能以其名称经工商登记为由就推导出其使用行为合法。
3、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而且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企业名称。
4、“杰安特”与“捷安特”读音相同,一般公众无法将其区分。上诉人在广告中将“杰安特”文字放大,比其他文字醒目,有搭便车的故意,并利用被上诉人在江苏甚至中国大陆的品牌影响力为自己谋利。故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沿江厂、恒利通公司、汤厂长
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杰安特机车涉案的广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杰安特机车认可其在《电动车市场》杂志等广告上突出使用了“杰安特”三字,在电机车产品上未突出使用该文字,在产品塑件外壳上使用“无锡杰安特机车有限公司”全称标明制造者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
杰安特机车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其注册的“杰安特”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为:
1、巨大公司“捷安特”文字及组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巨大公司1992年起即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等产品中使用含有“捷安特”文字的注册商标。2004年,“捷安特”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人杰安特机车于2005年3月注册。经过巨大公司对“捷安特”文字及其组合商标十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以及拥有的良好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无论是“捷安特”文字商标还是组合商标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都已经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捷安特”与“杰安特”相近似,所涉商品相同。
“捷安特”与“杰安特”相比,部分文字相同,读音完全相同。“捷安特”中英文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为“捷安特”。因此,“捷安特”与“杰安特”相近似,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均为电动车。
3、杰安特机车在广告中突出使用“杰安特”文字和字号。
杰安特机车在《电动车市场》杂志上的广告语以及厂房外墙上将自己企业名称简称为“杰安特”,并有意加上引号,使用放大、醒目字体标注,明显属于突出使用“杰安特”文字的情形。杰安特机车二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在广告中突出使用“杰安特”文字。
4、杰安特机车使用“杰安特”文字及字号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捷安特”文字及组合商标在一般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杰安特机车在《电动车市场》以及厂房外墙上突出使用与“捷安特”相近似的“杰安特”文字及字号,特别是在《电动车市场》杂志上将突出“杰安特”文字的相关广告语与其生产的电动车产品图片结合在一起进行广告宣传,客观上会使一般消费者对“捷安特”电动车与“杰安特”电动车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杰安特机车的电动车来源于巨大公司,或与巨大公司有某种联系。杰安特机车注册“杰安特”字号并在广告中突出使用的行为破坏了巨大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损害了巨大公司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杰安特机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正确,应予维持。
杰安特机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波三折
“捷安特”和“杰安特”的这张征战
终于落下了序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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