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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耳朵图图”属于谁?

50628 0 2020/06/19

  大大的耳朵,圆圆的脑袋,12根头发……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制作的《大耳朵图图》系列动画片中的卡通人物形象给观众留下了深刻印象。自2015年起,“大耳朵图图”品牌运营方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大耳朵图图公司)与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欧美龙公司),围绕一件与“大耳朵图图”卡通人物形象同样具有“大耳朵、圆脑袋、头顶12根头发”等特征的第6704538号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产生了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欧美龙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速某某对美术作品“系列动画片《大耳朵图图》人物造型设计”(下称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多年纠纷再起

  实际上,这并不是大耳朵图图公司与欧美龙公司之间第一次商标纠葛。早在2010年,大耳朵图图公司针对欧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申请注册的第5723405号“TUOT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后经异议复审、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及原商评委重审,该商标最终未被核准注册。

  引发双方此番争议的诉争商标,由欧美龙公司于2008年5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2012年10月25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第25类商品上。

  据了解,速某某与大耳朵图图公司原总经理速某为父子关系。2009年4月10日,速某某作为著作权人授权大耳朵图图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下称被许可期间)享有对涉案作品发表、发行、放映等权利,并有权就第三方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6月1日,大耳朵图图公司以欧美龙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损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为由,请求原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商标评审阶段,大耳朵图图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授权书、涉案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大耳朵图图》系列动画片所获荣誉、新闻媒体对《大耳朵图图》系列动画片的报道、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给速某某的稿酬费用证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他人签订的影像制品代理发行授权合同等证据材料,其中显示涉案作品于2006年6月2日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速某某。

  2016年2月16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大耳朵图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大耳朵图图”是该公司出品的系列动画片《大耳朵图图》中的角色造型,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大耳朵图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诉争商标与大耳朵图图公司的涉案作品在描绘对象、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大耳朵图图》系列动画片播出后,“大耳朵图图”角色造型成为了深受观众喜爱的动画形象之一,而涉案作品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已进行了公开发布,欧美龙公司有接触作品的可能性。综合考虑《大耳朵图图》系列动画片发行的广泛性以及影响力且诉争商标图样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事实,可以认定欧美龙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应知涉案作品,即具有实现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大耳朵图图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先权利论辩

  欧美龙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大耳朵图图公司并不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享有“大耳朵图图”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原商评委对大耳朵图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错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作品登记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可以初步证明速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速某某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而大耳朵图图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属于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据此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且涉案作品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大耳朵图图》系列动画片传播,并于2006年间获得多项荣誉,故涉案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欧美龙公司完全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速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欧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商评委在裁定中认定大耳朵图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速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却未对原商评委所作裁定予以撤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欧美龙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便由此认定其损害速某某的在先著作权,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速某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大耳朵图图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被许可人属于涉案作品的利害关系人,而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并广为传播,欧美龙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速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欧美龙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对象往往包含权利人的信誉和影响力,如果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法赋予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救济渠道,但利害关系人必须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奎宁表示,该案判决适用商标法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可有效规制商标申请人不当利用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主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善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权利人也要提前做好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登记备案,及时整理、归纳相关著作权授权文件等,从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报实习记者 王晶)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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