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终审判赔300 万!宝格丽在华赢得商标纠纷案

42158 0 2020/03/06 商标纠纷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就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格丽公司)、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宝格丽上海公司)诉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思勤公司)、深圳市德思勤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思勤置业公司)、深圳市德思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思勤实业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宝格丽”等名称,销毁含有相关用语的标牌、标识和宣传资料,刊登声明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0万元。

  对此,相关专家表示,驰名商标是商标中“金字招牌”,是最有价值的商标。在生产力高度发达、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拥有驰名商标的商品往往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的市场地位。在消费社会,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已经不仅仅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红娘”,而是本身即具有非常大的价值。

  宝格丽商标引纠纷

  宝格丽公司是一家经营珠宝首饰的意大利公司,为第332078号、第334038号、第340247号“BVLGARI”、第3811212 “BVLGARI宝格丽”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手表等商品上。宝格丽上海公司是宝格丽公司于2006年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且将“宝格丽”登记为企业名称,从事珠宝首饰的零售等。

  宝格丽公司诉称,2014年其发现,德思勤公司开发的“宝格丽公寓”房地产项目的楼盘外墙面、宣传册等位置,以突出方式使用“宝格丽”“Baogene”“宝格丽公寓”等标识。德思勤置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和推介涉案楼盘,在主页中突出使用“宝格丽”,并以高档珠宝饰品作为配图,在涉案公寓公开发售活动现场,摆放数百件宝格丽香水。德思勤实业公司在第36类“受托管理”等服务上注册了“宝格丽”商标,供德思勤公司、德思勤置业公司使用。涉案“宝格丽”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法院认定第332078号、第334038号、第340247号 “BVLGARI”、第3811212 “BVLGARI宝格丽”注册商标在第14类珠宝、手表类商品上为中国境内的驰名商标。据此,宝格丽公司、宝格丽上海公司以德思勤三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字号权为由,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请求判令三立即停止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宝格丽”等名称,移除并销毁含有相关用语的标牌、标识和宣传资料,并刊登声明致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0万余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德思勤公司系第9008821号、第9013166号、第9013375号“宝格丽”商标所有权人,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格丽”属于臆造词汇,具有先天的显著性。二原告的持续使用,在第14类珠宝、腕表类商品上使“宝格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5年至今,宝格丽公司在第36类服务上取得4个包含“宝格丽”中文的注册商标。然而,德思勤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商品房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宝格丽”字样;德思勤置业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宝格丽公寓”,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德思勤实业公司申请注册第9008821号等3个“宝格丽”商标,侵犯了宝格丽上海公司使用在先的“宝格丽”企业名称权。另外,关于认定涉案“宝格丽”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为中国境内驰名商标的问题,因宝格丽公司在第36类上已取得4个注册商标,而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服务类别也在第36类,故该案无需跨类保护,且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终审判赔300万元

  宝格丽公司、德思勤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高院。宝格丽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40万余元。德思勤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宝格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诉讼期间,宝格丽公司先后获得在第36类“不动产服务”上的4个注册商标,故原审三被告在该案诉讼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诉讼期间注册的4个注册商标权。但是,由于宝格丽公司在一审中既主张认定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又主张被诉行为对相关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侵权,故仍有必要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责任。因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宝格丽”等商标,经过原审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德思勤三公司使用与涉案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宝格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就判赔金额的确定,法院考虑到两方面因素,一是涉案商标的商誉、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恶意、权利人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故在原有基础上大幅提升了判赔金额;二是跨类保护情况下驰名商标在被诉商品房开发销售中利润贡献率的限度、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程度以及跨类的联系程度等,不能仅因商标驰名或商品房开发销售获利较多而必然获得巨额赔偿。据此,确定按法定最高额300万元作为赔偿金额。

  综上,广东高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致歉,赔偿宝格丽公司、宝格丽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0万元。

  认定驰名的必要性

  对此,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太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是商标中“金字招牌”,是最有价值的商标。在生产力高度发达、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商标就是市场,拥有驰名商标的商品往往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的市场地位。同时,在消费社会,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已经不仅仅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红娘”,而是本身即具有非常大的价值,至少在一定意义上已经摇身一变为“莺莺”,成为消费者标榜自我身份的重要工具和途径。

  正是由于驰名商标的巨大价值,现代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尤其是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越其原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外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只要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采用因需认定原则,即只有因处理商标侵权、商标注册争议等商标纠纷的需要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同时需要满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其他条件,即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才需要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现实中也存在着一种特殊情况,即原告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有注册商标,在其他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注册的驰名商标。此时,理论上,无论是援引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的注册商标还是其他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的驰名商标,原告均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过,由于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的混淆侵权判断更为简单确定,且由于目前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采用因需认定原则等比较克制的态度,法院原则上不会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而运用跨类保护的。

  “该案中,尽管原告在第36类服务上有注册商标,但其注册商标是在一审诉讼期间取得的,不能涵盖这些注册商标取得之前的被控侵权行为。对于在第36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取得之前的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就只能通过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的驰名商标来进行跨类保护。因此,广东高院认定原告第14类商品上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因需认定原则。此外,损害赔偿是商标侵权的重要救济形式。不管是按被告损失还是按原告获利进行计算,损害赔偿均要和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案中,尽管原告举证被告与商标侵权有关行为销售收入达6亿元,但却并未举证该销售收入及其利润与商标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获利、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法定最高额300万元作为赔偿金额,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知名品牌较充分的保护,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严格保护’与‘比例协调’司法政策的真正内涵。”王太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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