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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体著作权案件攻防转换之美术作品属性认定

75814 0 2019/08/11 侵犯著作权

  近些年,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及字体诉讼逐年增多,笔者数据查询显示,涉案类型,仅次于图片、文字、软件类,数据位列第四,应当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字体著作权案件攻防转换之美术作品属性认定

字体著作权案件攻防转换之美术作品属性认定

字体著作权案件攻防转换之美术作品属性认定

  字体著作权诉讼判赔标的大多集中在10万以下,但亦有超过100万的大额赔偿。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暴雪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等。

  二、字体归属美术作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可见,具有独创性的字体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故,能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且拥有具有创造性的字体作品,可主张权利,进行维权。

  三、美术作品认定为攻防焦点

  几乎所有字体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均有该字体是否为美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抗辩观点均涉及此,字体作为美术作品认定,成为诉讼聚焦点。

  如,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笑巴喜”字体侵权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字库整体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字库中的单字就经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了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具有独创性。若字库中单字个性特征不明显,未达到著作权法上所要求的独创性,则不能定义为美术作品。

  根据无讼数据库中的判决书所示,不少字库字体可认定为美术作品,具有其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单字有可作品性,亦可认定为美术作品。

  如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判决书认为,字库中的字体文件可以认定为一种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构成作品。

  在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南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00443号】案件中认为:字库中字体的制作可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字体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美术作品。

  又见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案件观点:在将字库字体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其独创性应当具备较高独特审美要求,即获得保护的字库单字应当明显有别于已有的公知字体。字体单字被整合成字库工具或者软件,虽有可能形成新的权利。如字库工具整体或者字库软件的权利,但每个单字的可作品性并不因此丧失,即符合较高独特审美的独创性标准的单字仍应认为美术作品。

  在杭州贤书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古越龙山公司虽辩称,其涉案单字占两幅美术作品的比例极小,且笔画不多、结构简单,与通用字体无明显区别。笔画、结构相对简单的单字在单独放置的情况下,难以展现整幅美术作品的风格,亦不具备显著性与可识别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定义,上述单字不具备独创性,故不侵犯叶根友的著作权。且“古越龙山”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为消费者熟知与认可。消费者选购黄酒商品,主要是看黄酒的品牌、质量、产地、来源、价格等因素,至于商品包装中“四季花雕”、“润和花雕”是使用哪一种字体,对消费者选购黄酒没有任何影响。然而法院却认为叶根友创作完成的“叶根友毛笔行书(繁)”、“叶根友毛笔特色字体”在书写风格、字体架构等方面均形成了独特的风格,与通用字体存在明显的差异,具有独创性,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印制的“四季花雕”、“润和花雕”分别与叶根友书法作品“叶根友毛笔特色字体”、“叶根友毛笔行书(繁)”中的对应文字完全一致,叶根友的字体具有独特的风格,故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叶根友的作品、被告家乐福公司销售,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古越龙山公司抗辩认为消费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是在于其商标价值,而非字体。法院认为,商品包装是吸引消费者的因素之一,叶根友的字体具有独特的风格,被告古越龙山在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该字体亦对其商品价值有一定提升,被告古越龙山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结语

  众多判例可见,有创造性字体大多认可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在线条、点画、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方面进行创造,融入独特艺术美感,彰显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当前,字体著作权中原告除了大家熟悉的“北XX正电子有限公司”外,近些年出现不少拥有著作权的知名书法家,如笔者代理的《九层妖塔》字体侵权案原告向佳红书法家等。随着知识产权意识增强,大家商业行为中需要进一步重视字体著作权,尊重知识产权,切勿随意侵权使用。

  来源: IPRdaily中文网

  作者: 吴师法律师   甘罗雯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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