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消息】北京专利代理执业自律惩戒和处理规则发布
为了认真落实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贯彻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专利代理监管的工作方案》,根据《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的规定,我会二届二十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惩戒和处理规则》,现予公布。一品知识产权支持发明专利申请、外观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想了解更多和专利申请、专利维权有关的内容,尽请关注我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秩序,完善本会行业自律制度体系,保障委托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推动北京市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本会章程和《北京市专利代理执业自律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北京市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予以惩戒或处理的,适用本规则。
专利代理机构中无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合伙人、股东参照专利代理师适用本规则。
对无专利代理资质的单位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投诉,本会移交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进行处理。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在进行非专利代理执业活动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专利代理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四条本会执业纪律委员会(简称“执纪委”)是本会对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的机构。
执纪委根据本规则对本会会员(简称“会员”)作出的惩戒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和执行执纪委的惩戒决定。
第五条凡受到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违规行为侵害的,或者能够证明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违规行为的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有权通过本会对该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进行控诉、举报和检举(下称“投诉”)。
第六条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涉嫌违规的行为,执纪委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
第七条立案调查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惩戒或处理的,由执纪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立案。
第八条执纪委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或者有涉嫌违规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进行调查和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
第二章惩戒和处理措施
第九条执纪委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的惩戒措施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会员资格;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最轻微的惩戒措施,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惩戒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警告采取发送警告信的方式实施。
通报批评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后再次违规的行为,通报批评采取在会员内部对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取消会员资格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适用于会员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恶劣,或者可能由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惩戒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三)至(五)项惩戒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十条执纪委对不是本会会员(以下简称“非会员”)的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的违规行为实施的处理措施有:
(一)警告;
(二)向会员通报;
(三)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
(四)公开谴责;
(五)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警告是一种警示性的处理措施,适用于非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较轻的情形,警告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
向会员通报适用于非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警告后再次违规的行为,向会员通报采取在会员内部对违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适用于非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者经警告、向会员通报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公开谴责适用于非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较大,或者经警告、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后再次违规的行为,公开谴责采取在公开媒体上对违规非会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的方式实施。
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适用于非会员违规情节严重且影响恶劣,或者可能由相关机关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违规行为。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向专利代理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对非会员违规行为作出本条第(四)至(五)项处理的,应抄送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协调发布行业信用风险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惩戒或处理:
(一)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的;
(二)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惩戒或处理:
(一)有说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行为的;
(二)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一节专利代理机构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允许或默许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的;
(四)对本机构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提供专利代理服务不尽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为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代理服务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方转案或增加被委托方的要求的;
(五)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的;
(六)诱导或者帮助委托方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
(七)因过错导致委托事项存在重大错误,给委托方或者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委托方约定,泄漏委托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开的信息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招揽业务,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二)对委托事项的结果作出不当承诺的;
(三)以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关联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招揽业务的;
(四)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和评论的;
(五)就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的。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声誉的;
(二)利用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关联机关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为无代理资质公司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提供通道或其他协助的。
第十八条专利代理机构不服从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向执纪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证人和执纪委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报复的;
(三)违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或处罚的行为的。
第二节专利代理师违规行为与惩戒和处理的适用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挂靠专利代理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师违规收案、收费、提供代理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三)私自向委托方收取费用、报酬或者财物的;
(四)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的。
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师未按照与原专利代理机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泄漏委托方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不愿意公开的信息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会员通报、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惩戒;或给予警告、向会员通报或者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惩戒,或给予公开谴责的处理,或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本人或者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正在代理的事项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的;
(二)就其他专利代理师或者专利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的。
第二十三条专利代理师具有下列不正当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或给予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警示信息或者公开谴责的处理;情节严重的,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声誉的;
(二)伪造与执业活动有关的文件或者证据,或者诱导、指使他人伪造文件或者证据的。
第四章惩戒和处理程序
第一节受理、立案
第二十四条本会秘书处协助执纪委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应采用书面、实名的方式投诉,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秘书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纪委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执纪委职责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投诉人就被投诉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等司法程序的;
(五)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已被相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对执纪委已经惩戒或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七)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对不予立案的投诉,执纪委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立案的投诉,执纪委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申辩,涉及专利代理业务的,该被投诉人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投诉案件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有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人。
第三十条被投诉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立案案件中无违规行为。被投诉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该被投诉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被投诉人如有拒绝向执纪委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以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执纪委可以依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从重或者加重惩戒或处理。
第二节调查
第三十二条申辩期满后,执纪委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委员进行调查,必要时本会秘书处可指定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执纪委委员和本会邀请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人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调查人员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惩戒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执纪委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情形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三十五条执纪委在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投诉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执纪委告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执纪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纪委应在听证会前五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包括单位以及个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结果的作出;
(三)举行听证时,执纪委成员提出当事人存在的行为事实、证据以及可能产生的惩戒或处理结果,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过程应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现场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听证结果的事项、发言;
(五)听证结束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
第三节回避
第三十七条执纪委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案件的调查以及听证应当回避:
(一)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被投诉人为本人现在或曾经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
(三)现在或曾经与被投诉人在同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节惩戒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执纪委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调查报告或者评议报告后,集体作出是否惩戒或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惩戒或处理决定作出后,惩戒或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本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惩戒或处理决定由本会秘书处送达被投诉人,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被投诉人拒不执行执纪委已作出的惩戒或处理决定,或者拒不执行执纪委已作出的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执纪委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惩戒或处理,直至提交相关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节复审
第四十一条对于确有错误的惩戒或处理决定,经执纪委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执纪委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复审。
第四十二条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调查组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调查组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调查组的询问。
第四十三条在执纪委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惩戒或处理决定之前,不应停止原审惩戒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执纪委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六节调解
第四十五条在调查、听证、惩戒或处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经过执纪委的调解,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执纪委可以视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惩戒或处理的决定;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执纪委可以视情况对该被投诉人直接作出惩戒或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九十个调查工作日期限内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经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二届二十次理事会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由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来源:北京市专利代理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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