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老字号企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诉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对于审理具有特殊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刊登此案供研究。
在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对于吴中良利堂药房构成商标侵权均无争议,但对于其将“良利堂”登记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上,一审法院基于吴中良利堂药房的持续经营以及经营人员间存在迭代传承的客观实际,合理推定马永伟在将“良利堂”作为字号注册时主观上在于秉承自身历史名号,而并无搭载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商誉的故意,并且考虑到吴中良利堂药房于2005年1月起使用“良利堂”作为其字号迄今已历经12余年,多年持续稳定的经营客观上亦能够在一定区域内积累起独立的商誉和相对稳定的市场,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二审审理中,因二审新证据反映吴中良利堂药房经营人员的后代在改制经营五年后即2010年才重新恢复“良利堂”字号,故在考虑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具有的知名度、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于2003年、2004年即取得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且多年积累的商誉以及历史传承使其于2011年即获得“中华老字号”,吴中良利堂药房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等诸多情形,二审改判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对于审理具有特殊历史渊源的老字号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刊登此案供研究。
【裁判要旨】
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以其享有商标权及“中华老字号”为由,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应当根据个案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量老字号企业与老字号商品知名度的范围、历史沿革、同业竞争者的使用意图、使用时间、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予以综合认定。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6)苏0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 (2017)苏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一、关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历史沿革情况及其商标注册情况
依照苏州史志资料记载:良利堂药铺,业主陆绪卿,于嘉庆十四年(1809)与开悦银楼业主周汉于之祖合伙开设药铺,取“良药苦口利于病”之意,名为“陆良利堂药铺”。地点在苏州肖家巷,为一爿十余人的弄堂小铺,惨淡经营了五十年。咸丰十年(1860),举店迁往南汇周浦镇,继续营业。数年后,将周浦之药铺,交给孙子经营,儿辈于同治八年(1869)4月回苏复业,店铺向西迁移到肖家巷二号,店名改为良利堂。良利堂以精选上等地道药材和遵古炮制而著称,其饮片享有盛誉,梨膏、两仪膏、代参膏、琼玉膏等素膏以及各种沙甑花露,都是良利堂的名牌特色产品。抗日战争前的六十年,经营兴旺。在日伪统治期间,由于交通阻塞,物价飞涨,加上该店墨守成规等原因,曾一度衰落。抗战胜利后,虽力争扭转危局,但已无法与战前相比。1956年1月公私合营为“公私合营良利堂国药店”。1956年7月,为平江区良利堂中心店,管辖全区各国药店业务。1958年9月至1964年12月31日,与太和药房合并,改名为良利堂中西药商店。1965年1月起,西药分出,仍名为良利堂国药店。1966年10月17日改名为苏州药店。1966年12月21日为国营苏州药店。1979年10月16日,恢复原名为良利堂国药店。
依照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5年时,苏州市良利堂参药店在苏州市观前街64号营业。至1997年3月,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出具“关于苏州雷允上国药王鸿翥连锁店等十八家分支机构申领营业执照的报告”,其中记载“为探索国有医药零售企业的改革之路,经雷允上药业集团公司(苏州)同意组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已申办营业执照)。原苏州市王鸿翥药店等十五家国有药店及其三家分支机构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注册手续,现拟办苏州雷允上国药王鸿翥连锁店等十八家药店作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其中包括“苏州雷允上国药良利堂连锁店”。1997年4月28日苏州雷允上国药良利堂连锁店成立,2000年12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良利堂药店”。
二、关于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历史沿革情况及其目前对于商标字号的使用情况
据吴中区档案馆的“吴县横泾镇工商业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公私合营前原企业名称为良利堂药店,1956年公私合营改名为公私合营良利堂药店,1961年名称变更为横泾新国药店”,袁予定担任副经理职务。据吴中良利堂药房当庭陈述,上述良利堂药店开设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创办人为袁予定。该药店在1956年公私合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该药店先后被划归吴县横泾供销社、吴县医药公司以及苏州医药公司,文革后期,重新被划归为横泾供销社。
2004年12月,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供销合作社作为甲方,马永伟作为乙方签订“横泾供销社中西药店转制协议”,记载“根据横泾供销社企业转制现状,经请示街道办领导同意,将原供销社所属集体经营承包的中西药店转制给原承包人马永伟个人经营……。2005年1月25日,马永伟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等”。2015年,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从个体工商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亦变更为“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该名称沿用至今。
另据“良利堂药店”创设人之一的袁予定的儿子袁允家到庭作证陈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袁予定与朋友合伙开设良利堂药店,取名含义取自“良药苦口利于病”之义。马桂生是在三十年代到良利堂药店跟着袁予定学做生意,一直在该药店工作到1981年病退,其后其儿子马永伟接替父亲到药店工作,直至转制后其个人经营。
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主张吴中良利堂药房在门头标注“苏州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店堂玻璃门上横向标注“百年老药房 良利堂药房”,属于突出使用“良利堂”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且吴中良利堂药房在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注册商标之后将“良利堂”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双方又同属苏州地区且从事的服务和经营范围完全相同,故吴中良利堂药房申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雷允上良利堂药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中良利堂药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良利堂”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损失。
诉讼中,吴中良利堂药房确认其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设良利堂药店至今整个经营过程中,店铺地址曾发生两次变更,分别为2002年3月从横泾的中市街60号搬迁至吴家弄19号,其后因政府拆迁,又从吴家弄搬迁至其对面的木东路,即现址经营至今。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一、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系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均应依法予以保护。但鉴于企业名称主要发挥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注册商标则发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两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故其难免在实际运用中发生冲突。对于此种权利冲突,应当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下予以处理,正确合理地界定双方权利边界,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和相应的市场秩序。同时,对于基于一些特殊历史背景所形成的权利冲突,亦应秉持尊重客观历史,关注市场现状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裁量双方权益。本案中,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历史悠久,独店经营,经过数百年的传承,已形成自身较为丰厚的品牌价值,其字号和商标均承载了独特的商誉,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反观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发展过程,其最初成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其创始人在吴县横泾镇(即现在的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开设药店,取名为“良利堂药店”,之后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产权所有制发生变更,名称亦随之变更,但店铺经营处于持续状态,至2004年12月,转制为马永伟个体经营并且重新启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作为其企业名称,并最终转变企业组织形式,以“苏州吴中横泾良利堂药房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沿用至今。纵观整个过程,尽管未有证据直接反映该经营主体的商誉和相关权益的法律传承性,但是基于店铺持续经营以及经营人员间存在迭代传承的客观实际,可以合理推定马永伟在将“良利堂”作为字号注册时主观上在于秉承自身历史名号,而并无搭载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商誉的故意,并且考虑到吴中良利堂药房于2005年1月起使用“良利堂”作为其字号迄今已历经12余年,多年持续稳定的经营客观上亦能够在一定区域内积累起独立的商誉和相对稳定的市场。因此,在充分尊重本案所涉的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不再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利堂”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为充分尊重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涉案注册商标权,避免今后双方在经营中产生不必要的市场混淆和误认,需要对吴中良利堂药房今后对于其字号的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吴中良利堂药房在今后的经营中不仅必须规范全称标注其企业名称,并且该企业名称仅限于在原经营店铺内使用,其不得在后续诸如企业投资等行为中扩张使用该字号。
三、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存在突出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了对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主张的品牌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侵权情节以及雷允上公司良利堂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2万元。
雷允上良利堂药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另查明:
1、2005年1月25日,马永伟申请在吴中区横泾镇吴家弄19号设立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后马永伟在2009年申请名称变更,2010年2月5日,马永伟取得“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地址仍为吴中区横泾镇吴家弄19号。
2、马永伟二审庭审陈述,在2004年转制时,因为注册企业比较着急,事情比较复杂,没有考虑很多,就取了“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的名称,后来在转制稳定后,考虑到横泾当地的年长老人都知道良利堂是袁予定开的,而其父亲自14岁起就在那里做学徒,为了遵循历史、维持传统,决定恢复“良利堂”的名称,故其于2009年申请,并于2010年2月5日取得“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重新启用“良利堂”字号的时候,其并不知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设立情况。
3、吴中良利堂药房公私合营后,于1961年变更为横泾新国药店,后直至2010年方才重新使用“良利堂”的字号。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法院注意到,吴中良利堂药房的店铺经营及经营人员确实存在迭代传承的客观实际,马永伟选择重新使用“良利堂”字号亦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法院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及因素:第一,从使用时间来看,马永伟在2004年药店转制时起名“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永安药店”,并未随即起用“良利堂”字号,而是在经营五年后,于2010年恢复使用“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良利堂药房”。第二,从吴中良利堂药房名称中断的情况来看,现存可查的档案记载,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公私合营前取名为“良利堂药店”,1956年改名为“公私合营良利堂药店”,1961年名称变更为“横泾新国药店”,后直至2010年方才重新使用“良利堂”字号,“良利堂”名称中断长达五十年之久。第三,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具有的知名度情况来看,如前所述,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过两百余年的历史传承,仅在1966年至1979年中断13年,其字号和商标均承载了独特的商誉,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同属苏州地区,且均经营包括中药抓方、西药销售在内的业务,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且雷允上良利堂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属于苏州市传统商业中心观前街,吴中良利堂药房在准备重新起用“良利堂”字号时,理应知晓雷允上良利堂药店在苏州地区的知名度,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仍然注册并使用“良利堂”字号,主观上难以摆脱存在攀附的意图。第四,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不当攀附的基础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建立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诚然,本案
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江苏高院最终认定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具体损失和吴中良利堂药房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法院综合考虑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的知名度、吴中良利堂药房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就吴中良利堂药房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行为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一审判决:吴中良利堂药房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审判决:吴中良利堂药房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注册使用“良利堂”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良利堂”字样;吴中良利堂药房赔偿雷允上良利堂药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二审合议庭:李红建 刘 莉 史 蕾
0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