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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2019)修改要点全解析

338531 0 2019/04/25 新商标法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决定。本次修改出现了诸多亮点,也引起了相关从业者的关注和讨论,本文对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要点进行简单分析。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决定。本次修改出现了诸多亮点,也引起了相关从业者的关注和讨论,本文对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要点进行简单分析。

  要点1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条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对自己的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依照法定的方式获得国家承认。即在我国商标权取得方式是“注册取得”。但现实中,恶意抢注商标、囤积注册等行为时有发生,导致纠纷不断。为了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草案增加了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

  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是否直接意味着我国商标权取得方式会从“注册取得”变成“使用取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首先,“以使用为目的”不等于“商标注册需要提供使用证据” ,“以使用为目的”是一种主观思想意识上的指导性表述,“商标注册需要提供使用证据”则是提交使用证据这一客观要求,很多的从业者看到“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就主观的认为以后申请商标都需要提供使用证据了,否则不能申请。还有人认为对于知名品牌的防御性注册(比如全类申请),会在非使用类别上直接予以驳回。这种主观认识是不准确的,起码从本次修改来看,并没有要改变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的迹象。

  那么,为什么要增加这一条呢?应该主要有两点,第一,给恶意注册人敲响警钟,让其知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非正常申请会被驳回。第二,给驳回这类非正常申请找到更加匹配的法律支持,事实上从2018年开始,商标局对于大量申请、恶意抢注等商标给予了批量驳回,驳回的依据大多是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从立法本意来说,以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驳回此类申请并非名正言顺。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条款之后,对于非正常申请,可以直接以此条款予以驳回,这样使得商标法的每一条款的运用都回归到立法本意所在。

  因此,这一条款的设置应该主要是针对非正常申请而言,对于正常申请行为基本不会受到影响。

  要点2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这一条款的增加其实是对要点1条款的进一步细化,要点1主要是从申请人一方进行规制,要点2主要是从代理机构一方进行规制,更多的强调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很多从业者看到此条规定之后,反对意见甚多,认为这条规定对于代理机构来讲过于苛刻,要求太高。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在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其次,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非十分困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没有超过代理机构的合理审查义务范围。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代理机构从申请商标数量、商标名称、申请人营业范围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对于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意图是容易判断的,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心知肚明的。例如在2018年,某代理机构在一天时间内代理某企业申请几千件商标,此时此刻,该代理机构能说自己不了解申请人的意图吗?该代理机构心中难道不虚吗?

  所以要点2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针对非正常申请而言,对于正常代理的机构而言,基本不会受到影响。事实上,商标审查部门、商标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是一个共同体,大家应该共同努力,维护好商标申请、审查、注册、使用的秩序,商标代理机构作为其中的一份子,应该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对于“不走正道”的代理机构应该予以严惩。

  要点3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关于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的规定。商标异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都是商标非诉案件类型,一般来讲,提出商标异议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包括两种,一种是绝对理由,一种是相对理由。在异议程序中,商标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商标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则是任何人有权以绝对理由提出异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任何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增加要点3之后,对于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提出的主体及理由做了进一步拓宽,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注册(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申请或者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违反绝对理由的情况, 纳入到异议和无效宣告事由中。主要目的是配合要点1、要点2对于恶意注册进行规制,将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多角度、全方位的对恶意注册、非正常申请进行打击。

  要点4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该条款主要是规定对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行为、恶意诉讼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上这一点也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对于这类非正常申请,在审查的第一关口会直接予以驳回,但仅仅驳回注册申请还远远不够,打击力度太弱。因此有必要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对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行为造成实质打击。同时,随着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在商标领域内也出现了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恶意起诉不仅给被诉企业带来不利影响,也会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商标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所以对于恶意起诉,有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

  要点5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在知识产权行业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话:搞版权的不如搞商标的,搞商标的不如搞专利的。这句话的表述可能并不准确,但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出了专利、商标、版权三种知识产权权利在知识产权行业中各自存在的状态。近年来,国家一直在提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此类的法院,已经在逐渐提高知识产权侵权判赔数额,时常能够看到判赔几百万、几千万的案件,但这类案件基本局限在专利侵权领域。在商标、版权侵权案件中很少见到判赔上千万的案件,几百万的也不多见,商标侵权判赔数额可能稍微高于版权,绝大部分的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在几万到几十万之间,判赔数额远远小于侵权一方的获利。

  较低的侵权赔偿数额大大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积极性,对科技进步和创业创新的发展也形成了较大的阻碍。因此,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仅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填平原则”已不足以达到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 ”措施,以大幅度提升违法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要点5的增加让商标权利人看到了希望,增强了权利人维权的信心,但笔者认为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去切实执行,对于侵权赔偿,法院应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标准,不能仅依据法律规定的下线判赔,应该更多的依据上线判赔,甚至突破上线的规定判赔。否则,“惩罚性赔偿”不能实际落地执行,高赔偿严惩罚只能成为一纸法律空文,可望而不可及。

  本次修改的要点并不多,虽然散落在商标法各个条款中,但汇总而言主要有两点,一是强调商标注册的“使用”,二是加强商标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虽然一再强调商标注册应具有使用意图,但本次修法并没有直接将我国的商标权利取得方式从“注册取得”彻底修改为“使用取得”,至少目前时机还不成熟,因为诸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实行的以“使用”为要求的注册方式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且加拿大已经取消了商标注册必须“使用”的要求。所以,商标“使用”会在商标法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使用”并非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前置条件。同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执行必须到位,行政及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应该大力推广,使得侵权人闻“惩罚性赔偿”的风而丧胆,只有这样,本次修改的举措才能落到实处。

  最后,笔者认为本次修改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稍显仓促,还有其他条款应该修改确没有修改,比如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实际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撤销了,那么这一条款显然应该修改。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 王金华 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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