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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职务发明”的界定

29292 0 2019/01/30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必须同时满足“该发明创造必须是发明人设计人从原单位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且“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联系”,才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职务发明的界定”。

  职务发明创造 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含了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情形;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其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仅包括“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还包括“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属纠纷中的争议焦点也往往集中于该条款。

  案例一:苏州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10日,王某进入无锡某公司工作,任公司技术总监。2015年3月23日,王某正式从无锡某公司离职,随后进入苏州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3日,苏州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提起了名称为“一种扁平构件的CT重建设备”(专利号:201520876517.7)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发明人为王某,2016年4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因无锡某公司认为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应属于无锡某公司,故无锡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裁判结果:

  确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无锡某公司所有。

  案件评析:

  首先,王某在无锡某公司处担任“技术总监”这一岗位,其在无锡某公司所从事的是与技术有关且级别较高的岗位,具有从事与诉争专利有关工作的可能性。

  其次,无锡某公司提交的由王某作为批准人签字的多份图纸中记载了有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中相对应、相关技术特征,如360°旋转载物平台、XYZ向探测直线运动装置、光管及Z向光直线运动装置等。无锡某公司以王某为发明人之一申请的201410692237.0号“扁平构件的CT检测设备”专利中,记载有与诉争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射线倾斜入射穿透物体”这一诉争专利克服现有技术对于扁平构件检测困难的关键技术高度相关的技术内容。无锡某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中显示王某为技术图纸的批准人以及专利的发明人,且这些技术资料内容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相关,足以证明诉争专利与王某在无锡某公司的工作(包括本职工作和分配的任务)有关。

  最后,诉争专利系王某在从无锡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且与王某在无锡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有关。

  案例二:某科技公司与某环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情简介:

  李某自2006年开始在某科技公司任职,2015年4月3日,李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2015年7月,李某入职某环保公司,某环保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申请名称为“吊顶式风机”(申请号为201630042714.9)的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人为李某,该专利自2016年8月10日授权公告。因某科技公司认为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应属于某科技公司,故某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裁判结果:

  确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某科技公司所有。

  案件评析:

  首先,该涉案专利是在李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后1年内提出申请。

  其次,李某在某科技公司担任的职务为“空品技术部部长”,且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研发项目的第二完成人,以及李某对涉案专利设计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足以证明李某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和技术背景。

  最后,李某在某科技公司的本职工作的范畴,从李某在任职期间提交的一系列“个人工作总结表”中列明的工作任务可知,其在某科技公司担任空气处理技术部门负责人职务期间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关于新风机、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其中所涉技术包含新风技术,所涉产品涵盖了大型、中型和小型,设计内容既有针对具体客户需求的专有设计,也有普适性的通用设计,既包括了产品的结构设计,也包括了基于产品结构所做的产品外观设计,因此李某离职一年内在以上几个方面所作发明创造均属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

  案例三:香港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4日香港某公司成立,李某与邱xx、陆x、苏xx、黎xx、李xx等6人,均系香港某公司股东。李某还系深圳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9日深圳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智能激光健步鞋”(申请号为20172050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发明人为李某。因香港某公司认为该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应属于香港某公司,故香港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裁判结果:

  确认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深圳某公司所有。

  案件评析:

  首先,诉争专利发明人李某,虽是香港某公司股东但亦是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诉争专利发明人李某与香港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领取香港某公司工资,未领取香港某公司股权分红,故诉争专利发明人李某的身份不符合“本单位”的法定要件。

  其次,诉争专利亦不符合“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法定要件。香港某公司3元港币注册资本、香港某公司无账户、无员工、未股权分红、各股东之间均有正常业务往来,香港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故诉争专利亦不符合“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法定要件。

  最后,香港某公司推定诉争专利权归属香港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必须同时满足“该发明创造必须是发明人设计人从原单位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且“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联系”,才能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所以企业在日常运行中,应与员工在劳动合同、雇佣协议中具体、明确、详细地约定其本职工作范围,如在员工本职工作之外向其交付工作任务,也应与其签订具体、明确、详细的书面材料,同时要与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规定其在研究中获得的技术成果归公司所有,技术人员在离职时不得带走相关技术资料,且技术人员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工作相同、近似或者有竞争性的工作,并要建立详细的档案记录,保证对研发技术的完整记录。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在离职后的一年内,也应避免将与原单位有关的技术申报专利,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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