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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三叶草”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37370 0 2018/06/25 鞋子商标注册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贸易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三叶草”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诉争商标)

  该案诉争商标系第9755129号“三叶草”商标,由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标“服装、帽、袜、内衣”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被转让于天涯贸易公司。

  阿迪达斯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三叶草”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从上至下依次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阿迪达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与阿迪达斯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TREFOIL”的中文翻译“三叶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代称“三叶草”亦相同,且两者含义一致,若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市场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了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三叶草”文字商标的恶意抢注;第三人天涯贸易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本案引证商标一“TREFOIL”的中文含义为“三叶草”,属常见英文词汇,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图形商标,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相同且诉争商标无其他特定含义、引证商标二至四与中文“三叶草”文字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保护,故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再次,在案证据表明,本案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三叶草”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同时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三叶草”文字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

  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告及其“三叶草”文字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除诉争商标外,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7177988号“Chanail彩奈儿”商标、第11225071号“澳利澳”商标、第16362381号“欧松朗”商标等。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鉴于本案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权益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该案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迪达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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