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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论文四十一:论商标作用的两面性与商标法的梯次保护原则

34514 0 2018/05/31 商标法论文

  本文从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所具有的独特性为出发点,进而通过商标的功能说明了商标作用的两面性,即一方面,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享有的特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最终的结果从一定的角度来看会使社会公众受益。由此得出,《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有一定的梯次层级关系的:在商标权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之间,社会公益处于较高的位阶,商标权人的利益次之;在对各种不同的商标的保护力上,又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级:首先,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全面的是已经在我国境内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排他效力最强;其次,是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普通的注册商标;再次,是已注册的地名商标;最后,位于最下面的梯次的商标是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未注册商标,它们可以被任何其他商标的在先权所轻易排除,受法律的保护最弱。

  目录一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相比的独特性二商标作用的两面性及商标的法律保护三商标法的梯次保护原则(一)第一梯次: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利益之保护(二)第二梯次:对商标权人权益的保护

  结论

  商标,作为商品的识别标记,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事物,它以其独有的功能和特点,从多个方面促进了商品的流通和销售。正因为商标的构思和设计具有独创性,商标持有人为一个成功的商标相应地付出了一定的脑力劳动或代价,并且在商业实践中人们对于商标的价值也予以了充分的肯定,所以,商标权本身也就具有了知识产权的性质,与著作权、专利权等同列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然而,由于商标的种类繁多,其对于商品的意义也必定会有相应的差异。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商业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记”[1].也就是说,商标是一种用于商品或服务的专用标记,它的手段性大于目的性。在许多方面与其他的知识产权客体是不同的。

  首先一点是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这是人工创作成果成为商标的基础。一个商标之所以能够成为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关键在于它相对于商品或服务装潢的其他部分来说拥有突出的表现力,并且以特有的文字、图案、颜色等要素或其组合外在地显示出了一定意义上的独特性,能够使人们对它产生注意,由此使人们可以对其进行识别。显著性是识别性的前提条件,识别性是显著性的必然结果。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则不完全是这样。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与商标在独创性上有一定的重合,有时一件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可以成为商品的商标(当然,有时作品也可以成为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同样,商标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就是关于未注册的商标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但是,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成为作品的条件是比较宽松的,即无论是什么质量和品味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九项作品形式中的任何一项并且不违背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那么该作品就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这就意味着,一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显著性和识别性几乎是没有要求的。《商标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要求则要严格得多,我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权客体是经过注册的商标,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注册完毕的商标才能在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范围之内,而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是国家机关在审查工作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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