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迁:从英国《版权法》看工业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上)
工业设计图可被看作是具备科学之美的表达,因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工业设计图并非著作权的典型客体,因为其本质上亦是一种技术方案。若不能合理划定工业设计图的著作权保护维度,则权利人可能不当地通过著作权法来限制他人利用其技术方案,从而规避专利法规定的短保护期限。王迁教授通过分析《英国版权法》在该问题上自我修正的历程,划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敬谢王迁教授授权“欧洲法视界”转载其佳作,请读者细细品读!
随着技术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也一直在扩张,从最初的文学艺术作品拓展到了科学领域的部分智力成果。《伯尔尼公约》虽然全称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但其第2条列举的“受保护的作品”也包括“与科学有关的设计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类型中,第(七)类即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由于《著作权法》已将“美术、建筑作品”单独列在第(四)类,说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不是美术作品,而是“科学领域”的作品。
然而,著作权法对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的保护是存在界限的。这是因为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存在天然分工。后者保护的是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方案,前者只保护文字、音乐和图形等形式的表达。如果著作权法可以对技术方案本身进行保护,则专利法将完全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同时,这一分工也源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所采用的不同保护机制。在专利法中,专利权并不是自发明人完成技术方案之时起就自动产生的。只有经过专利局的审查,确认一项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之后,才能授予专利权。这种严格的审查程序确保了这项技术必须是新颖的,显示了技术进步,而且能够运用于产业领域,获得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因此才对它进行有限的保护。而著作权是自作品完成之时就自动产生的,没有经过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根本无从保证作品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作品所描述的技术可能是别人早已公开使用的或者轻易就能想到的,只是从未付诸文字或使用的文字表达不同而已。而且著作权受保护的时间远远长于专利权,前者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后者只有自申请日起算的20年。允许作者通过著作权来垄断作品中所描述的技术无疑是不公平的,会阻碍技术的进步和知识的传播。早在1880年的“Baker诉Selden案”中,原告就希望凭借自己对一本描述记账方法的书所享有的版权,阻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记账方法。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指出:“给予作品作者对其描述的技术以专有财产权,而不对其新颖性进行官方审查,是对公众的欺诈”。
对于作为科学研究成果的文字作品,要对其中的文字表达和被表达的技术方案进行区分,并在著作权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只保护前者而不保护后者是相对容易的——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文字表达本身是侵权,而根据文字表达实现其中技术方案并不侵犯著作权。但是,对于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下文统称为“工业设计图”)而言,情况要复杂得多。因为工业设计图的用途在于建造工程和制造产品,工程设计图与工程之间,产品设计图与产品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工业设计图中蕴含的技术方案只能在最终的工程和产品中才能得以实现。要准确地在工业设计图及与之对应的工程或产品中划分受保护的表达和不受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易事。表现在著作权立法和实施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根据工程设计图建造相应的工程,以及根据产品设计图制造相应的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以及未经许可的建造和制造是否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曾经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争议的“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就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英国1956年《版权法》则就此走过一段极为曲折的道路,留下了非常深刻的教训。
本文试从分析1956年英国《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及相关案例入手,研究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以期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工业设计图的合理保护问题提供理论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对“产品设计图”中的“产品”作扩大化的广义理解,那么以三维形式表现的纯艺术作品(立体美术作品),如在美术馆展出的如雕刻、雕塑等,以及既具有实用功能也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艺术品”似乎也是一种“产品”。但在《著作权法》中,“产品设计图”与“美术作品”属于截然不同的作品类别,前者为第(四)类,而后者为第(七)类。这说明《著作权法》中的“产品”与“立体美术作品”之间存着不可逾越的界限。“产品”显然不包括雕刻、雕塑等立体美术作品。在“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与美感可以分离的情况下,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种类型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类“实用艺术品”本身并不属于“产品”。因此,《著作权法》中与“产品设计图”对应的“产品”是指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工业品,并不包括美术作品和可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的“实用艺术品”。下文也将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产品”一词。
1、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
新西兰高等法院Thomas大法官曾经在一起涉及工业设计图版权纠纷的判决书中感叹到:版权法已经失控了。在那些与版权法立法目的无关的领域,也经常存在版权保护的诉求和版权法的适用。用这句话来描述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最合适不过了。
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条第1款对“艺术作品”(artistic work)的类型进行了规定,并强调对其保护不考虑其“艺术品质”(artistic quality),其中列举的“平面制图”(drawings)包括图表、地图、示意图和设计图。而且,即使是只具有纯粹实用功能的工业品,其设计图仍然属于受保护的“艺术作品”。1956年《版权法》第3条第(5)款规定:艺术作品的版权人有“在任何物质形式上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而根据该法第48条第(1)款的解释,对艺术作品而言,“复制”的形式包括将作品从二维形式转化为三维形式。由于绝大多数工业品都是根据其平面设计图制造的,都会涉及技术层面的从二维到三维的再现,那么这种再现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呢?
在当时的《版权法》中,除了适用“非专家抗辩”(non-expert defense)的特定情形之外,再无其他条款规定这种再现行为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或者将这种技术层面的“复制”排除出版权侵权范畴。所谓“非专家抗辩”,是指《版权法》第9条第(8)款的规定——“制造三维物品不应被视为对二维艺术作品的侵权,只要该物品对于非专业人士而言,看起来并不是该艺术作品的复制件”。1956年《版权法》在这一点上确实实现了将技术方案排除出版权保护范围的立法目的。例如,对于集成电路板这样的“物品”而言,一个非电子专业的普通人是看不出其与集成电路设计图之间的相似关系的。因此,根据集成电路设计图制造集成电路板的行为,并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即使是未经许可制造,也不可能构成对集成电路设计图“复制权”的侵权。这样,集成电路设计者就不能凭借其对设计图的版权,去阻止他人制造或使用与设计图相对应的电路板了。
但是,对于大量工业品而言,其外观与平面设计图所绘形状之间的一致性很容易被普通人识别,因此无法适用“非专家抗辩”。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无任何艺术美感可言的纯工业品,只要非专业人士能够看出平面设计图所绘形状与工业品外观之间的一致性,该工业品的平面设计图和工业品本身就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平面原件和立体复制件的关系。
这样一来,除了可适用“非专家抗辩”的情形,根据工业品的平面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即构成对平面设计图的“直接复制”;而复制根据平面设计图制造的工业品,则构成对平面设计图立体复制件的再复制,也即对平面设计图的“间接复制”。因为如上所述,该工业品仅是其平面设计图的三维表现形式而已,复制了该工业品,就等于间接地在三维载体上复制了其平面设计图。因此,不仅未经许可根据工业品的平面设计图制造该工业品的行为构成对平面设计图版权的侵权,在没有接触过平面设计图的情况下,直接复制该工业品同样将构成版权侵权。
英国法院在当时的司法实务中均承认这一点。如在“L. B. (Plastics)公司诉Swish Products公司案”中,上议院发现被告虽然没有根据原告对一种“可拆卸抽屉”绘制的平面设计图制造相同的抽屉,但却直接仿造了原告制造的抽屉。法院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平面设计图的“间接复制”,构成侵权。同样,在涉及汽车尾气管的“英国利兰汽车公司诉Armstrong公司案”(以下简称“尾气管”案)中,被告通过测量原告制造的汽车尾气管获得相关数据,并据此仿造了尾气管。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尾气管的各项数据制造相同的尾气管,仍然属于平面设计图的三维复制件,这与直接根据设计图制造的三维复制件没有什么区别。上诉法院指出:
原告根据设计图制造的尾气管是其设计图的三维复制件。这意味着像被告这样复制尾气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设计图的实质性复制,除非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构成版权侵权。
这实际上是将根据设计图制造的纯工业品作为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加以保护了——正如有人未经许可复制世博海宝玩具,必然构成对海宝平面绘画的侵权。因为海宝玩具是平面绘画的立体复制件,玩具与绘画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正因为如此,上议院的Templeman爵士在“尾气管”案中一针见血地指出:通过将上述“间接复制”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法院将对艺术作品的保护延伸到了各种纯功能性产品的形状上。实际上达到了对尾气管本身(根据平面设计图制成)进行版权保护的效果。
这种保护机制在英国的司法实务中导致了匪夷所思的后果:上世纪60至80年代,工业制造商们因其制造的纯工业品或配件,如纺织机、铆钉、螺丝钉、嵌钉、螺栓、金属杆、沙发床脚、可拆卸抽屉、无篷小船、汽车尾气管、打印机墨盒被他人仿造,而起诉仿造者侵犯其对平面设计图的版权。由于非专业人士可以明显发现这些工业品的外形与其平面设计图显示的形状相符,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平面设计图的版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均承认涉案设计图无疑是用于制造纯工业品的,而非用于欣赏目的,与“艺术(fine arts)”毫无关系。但即便如此,根据当时《版权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根据这类纯工业品的平面设计图制造工业品,或仿制由此产生的工业品,只要最终形成的工业品与平面设计图所描绘形状的一致性在视觉上能够被普通人认同,仍然构成侵权。英国上诉法院为此特别强调: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言,《版权法》并没有区分纯粹功能性产品的制图和具有艺术吸引力的绘图。
2、英国1956年《版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机制中的逻辑矛盾及引发的后果——用版权垄断工业品的配件市场
本文认为: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实行的上述保护机制导致了两个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
首先,如上文所述,那些毫无艺术美感的纯工业品只要是根据设计图制造的,实际上就可以作为设计图的复制件获得高水平的版权保护——它人不得复制该工业品,否则就会因为构成对工业品设计图的“间接复制”而侵权。
但是,1956年《版权法》及英国法院却不承认那些毫无艺术美感的纯工业品本身是“艺术作品”。例如,在上述“尾气管”案中,上诉法院指出:“作为一个三维实物的尾气管本身并不是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作品。……这种功能性产品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据此,如果有人并非事先绘制出设计图再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而是在没有设计图的情况下直接制造了工业品,则由于该工业品不是设计图的复制件,他人复制该工业品就不构成版权侵权了。
这样一来,对一名仿造他人工业品,却又根本不知道该工业品是否有相应设计图的人而言,其仿造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就取决于其运气了。如果运气好——该工业品不存在相应设计图,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运气差——该工业品存在相应设计图,则构成侵权。“尾气管”案中,上诉法院承认:“除非被告仿造汽车尾气管的行为属于对原告设计图的复制,否则就不存在版权侵权”。但因原告的尾气管是根据设计图制造的,上诉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设计图的版权。而在另一起类似诉讼中,原告的沙发和椅子是根据原型和模板,而不是设计图制造的。法院由此认定该沙发和椅子不是设计图的立体复制件,因此被告仿造该沙发和椅子不构成版权侵权。但法院也指出:如果原告的沙发和椅子是根据设计图制造的,则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设计图的版权。对工业品的复制是否构成侵权,居然取决于被复制的工业品是否根据设计图制成的,这在逻辑上是无论如何不能自圆其说的。对于这一点,上议院的Templeman爵士也在“尾气管”案中指出:“这种区分是没有合理理由的”。
其次,根据1968年修订后的《版权法》第10条的规定,一种与作品相对应的工业品外观,如果可以根据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获得注册,则其受版权保护的期限,仅限于从其第一次进行产业化应用时起算的15年。而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法》,仅为实现特定实用功能而需有的特征,以及外观上无法产生视觉吸引力的工业品是无法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这种无法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工业品,只要是根据设计图制成的,其制造商就可以根据其对设计图的版权阻止他人仿造,而且其受保护的期限是设计图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远远长于同样根据设计图制成,但外观具有美感,可以被注册为外观设计的工业品。在“尾气管”案中,上诉法院也指出:尾气管这种工业品没有任何外观上的吸引力,无法被注册为外观设计,但因其根据设计图制成,因此禁止他人仿造的保护期仍然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以保护艺术作品为已任的版权法,对于没有任何艺术性的工业品的保护期,居然远超具有一定艺术性的工业品的保护期,这在逻辑上又是矛盾的。“尾气管”案中,上议院的Scarman爵士对此也唉叹道:
司法判决已经将版权保护延伸至纯粹功能性产品的设计图。这些产品本身是不受版权保护的,而且因其并非新发明,也不能获得专利。其外观因不具有视觉上的吸引力,也不能注册为外观设计。这样,奇异的结果出现了:制造商可以就这些物品(本案中的汽车尾气管就是其中的实例)获得比专利或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更长期限的垄断。
1956年《英国版权法》对平面设计图的保护机制,除了存在上述逻辑缺陷之外,还引发了一个立法者未曾预料的问题——它沦为了工业品制造商垄断配件市场的工具。
以汽车这一纯粹的工业品为例,汽车的许多配件属于易耗品,经过几年的使用就需要更换,而由汽车制造商自己或其授权制造商提供的配件往往价格较高。一些配件厂商就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在不接触原配件设计图纸的情况下,通过对拆卸下来的原配件进行测量和分析获得所有相关数据,并据此仿造出具有相同功能和质量的配件。如果汽车制造商并未就这些配件获得专利权,仿制的配件上又没有以任何可能导致混淆的方式使用汽车制造商的注册商标,则配件厂商制造和销售配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汽车制造商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侵犯。但由于原配件大多都是依据其设计图制造的,根据1956年英国《版权法》和相关判例,仿造这些配件就属于对设计图的“间接复制”。同时,由于多数能够被仿造的配件并不复杂,普通人很容易识别原配件设计图描绘的形状与仿造配件之间的一致性,因此仿造配件的行为就构成对原配件设计图的版权侵权。
这样一来,《版权法》对配件设计图的版权保护,实际上达到了对配件进行专利保护的效果——任何人要制造和销售相同的配件,必须从汽车制造商处获得复制配件设计图的版权许可。
3、英国法院限制工业设计图版权的三种理论及缺陷
1956年英国《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所造成的这种匪夷所思的后果,显然已经远远超出了《版权法》制订者的设想,以至于法院不得不加以干涉。在“尾气管”案中,上议院的Scarman爵士认为:诸如汽车或其他耐用消费品的制造商不应通过行使版权,而阻止使用者自由地在市场中购买必要的配件以维护其产品,使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Bridge of Harwich爵士则更是直言不讳地对立法提出了批评:
对功能性设计的版权保护延及了根据该设计制造的具有实用功能的产品。这一保护势必成为被滥用的工具——(制造商)获得了专利性垄断权的好处,却规避了为获得专利保护而应满足的条件。
但是,法院采用的却是同样匪夷所思的方法——以专利法中的“修理专利产品例外”为样板,创设了“默示许可”、“修理权优先”以及“不可贬损授权”三种理论。
在专利法中,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修理专利产品时,可以更换产品中已损坏的非专利配件,并再次销售。购买者为了更换该非专利配件,可以自己制造,也可以从任何渠道购入。制造并向上述产品购买者销售非专利配件的厂商也不构成专利侵权。这是因为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产品时,已经默示许可了购买者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该默示许可应延及对专利产品进行必要修理的行为,只要这种修理不构成对专利产品的重新制造。英国法院认为:该默示许可完全可以适用于工业设计图的版权。
“Solar Thomson Engineering公司诉Barton案”中,被告购买了原告制造的传送带,在其中滑轮的钢轮受损后,找来修理者制造了新钢轮加以更换。而原告的滑轮是专利产品,同时该产品也是根据设计图制造的。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和版权。上诉法院基于相同的理由同时驳回了两项诉讼请求——被告享有修理其专利产品,更换其中配件的“默示许可”。法院认为:修理专利产品时替换配件的“默示许可”,同样可被用于免除侵犯原告设计图版权的侵权责任。法院强调:这样的认定是必须的,否则版权就会使专利中的“默示许可”变得毫无意义,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也会因此被剥夺其本应享有的修理产品的权利。
而在“尾气管”案中,上诉法院也认同该“默示许可”对工业设计图版权的适用。法院认为:汽车尾气管的寿命相对于汽车的使用年限而言,属于易损耗品。汽车制造商在销售汽车时,就默示地许可了购买者制造该尾气管加以替换。即使汽车制造商愿意以合理的价格供应尾气管,也不会影响这项“默示许可”。而且汽车购买者完全可以预先从他人处订购几个尾气管,以备不时之需。
但是,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法官们对于是否应当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默示许可”理论,仍然有不同观点。有法官认为:这项例外与《版权法》对设计图的保护是无法相容的。由于《版权法》已经明确将根据设计图制造实物的行为定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对设计图的版权保护适用“默示许可”,将使对设计图这类“艺术作品”的保护丧失意义。
还有法官认为:这项“默示许可”针对的是工业品的购买者,而不是其他人。换言之,“默示许可”是以制造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而制造者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汽车尾气管为例,未授权的制造商不能在未收到汽车购买者订购单的情况下,事先大量仿造尾气管。
“尾气管”案中,上议院不赞成对设计图版权适用“默示许可”的部分法官采用了另两种使工业品仿造者免责的理论。其一是“修理权优先”。Bridge of Harwich爵士认为:汽车所有人当然可以在维修汽车时更换配件,但这不是因为得到了汽车制造商的“许可”,而是这本来就是汽车所有人固有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固有权利,汽车所有人应当享有在市场上不受限制地购买配件的自由。因此,问题的实质是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一方面是汽车所有人维修汽车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汽车制造商因享有对配件设计图的版权而获得的对汽车配件的垄断权。这些法官认为:任何试图调和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方法都是徒劳的。必须在这两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没有中间路线可走。这些法官认为车主维修汽车的“固有权利”应当优先于制造商对设计图的版权。如果允许制造商通过对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获得对尾气管供应渠道的垄断,将损害车主的这一固有权利,并潜在地削弱汽车的价值。因此,作为尾气管仿造者的被告,完全可以在预期有车主需要新尾气管以维修汽车的情况下,自行制造和销售尾气管。否则,车主修理汽车的固有权利实际上就变得毫无意义了。车主的这一固有权利,是不能被汽车制造商或汽车出让人与之签订的合同所取消的。
其二是“授权者不得贬损其授权”(grantor may not derogate from his grant),简称“不可贬损授权”。Templeman爵士指出:“不能允许授权者贬损其已授出的财产权,导致授权目的无法实现”。支持这一理论的法官们认为:原告卖的是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其中的尾气管只是一个必要配件。原告卖的并不是尾气管,但汽车只能通过定期更换尾气管才能保持良好的状态。制造商销售配有尾气管的汽车,就意味着在汽车的所有权上附加了一种权利,即以最经济的方法更换尾气管以维修汽车的权利。制造商不能在给予车主维修的权利之后,再通过行使对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而贬损这一授权。
相对于“默示许可”理论,“修理权优先”和“不可贬损授权”理论的优势在于:它不受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拘束,可以惠及与原始制造商并无合同关系的配件制造商。实际上给了配件制造商一个直接根据设计图制造配件,或直接根据原始配件进行仿造的版权许可。
本文认为:虽然适用“默示许可”、“修理权优先”和“不可贬损授权”这三种理论确实起到了防止工业品制造商用版权法垄断配件市场的作用,但毫无法律逻辑可言。
诚然,如Templeman爵士所言,“尾气管”案的原告卖的是汽车,不是尾气管,因此产生了车主定期更换尾气管的需要。但假如该案的原告卖的就是根据设计图制造的尾气管,则无论“默示许可”、“修理权优先”还是“不可贬损授权”理论,都无法阻止一名仿造该尾气管的被告被判侵犯原告对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因为这三种理论都是基于“修理产品、更换配件”这一基本前提。如果工业品中没有“配件”可更换,则三种理论均再无适用余地。这样一来,一名仿造原告尾气管的被告是否侵犯尾气管设计图的版权,又将取决于其运气。如果运气好——原告是将尾气管装入整车中销售的,则其不构成侵权。如果运气不好——原告单卖尾气管,则其构成侵权。同样是仿造尾气管的行为,是否侵犯版权居然取决于原告以何种方式销售尾气管,显然是荒谬的。
这一问题在香港发生的“佳能诉绿色墨盒公司案”(以下简称“墨盒案”)中充分暴露了出来。该案涉及的是佳能复印机中的墨盒。复印机中的墨粉用完之后,就需要更换墨盒。被告拆解并分析了佳能的原装墨盒,在搞清其技术原理之后进行仿造。佳能公司认为该行为是对其墨盒设计图的间接复制,起诉被告侵犯设计图版权。该案经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审理后,最终上诉到英国枢密院。枢密院认为:墨粉耗尽了自然需要更换墨盒,这谈不上对复印机的“修理”。既然与“修理”无关,上述三种基于“修理”的理论均不以适用。此案被告最终败诉。
对于“修理权优先”理论而言,存在着说服力不足的问题。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需要与其他类型的权利相协调。既然《版权法》保护设计图的版权,除了可适用“非专家抗辩”的情形,允许设计图版权人禁止他人根据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直接复制设计图)和仿造工业品(间接复制设计图),设计图的版权就会与用户修理产品、更换配件的权利发生冲突。那么同为私权,为何后者就一定要优先于前者呢?以“尾气管案”为例,为何车主为修车而更换尾气管的权利就是“固有权利,是不能被汽车制造商或汽车出让人与之签订的合同所取消的”呢?“修理权优先”理论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正如10年后枢密院在“佳能诉绿色墨盒公司案”中质疑的那样,连言论自由这样的基本权利在英国都没有取得优于版权的地位,何况是修理产品的权利呢?
对于“不可贬损授权”理论而言,则存在着另一个难以解释的悖论。上议院部分法官在“尾气管案”中提出“不可贬损授权”理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车主自己有权更换尾气管——事实上,汽车制造商也从来没有起诉过最终消费者,而是为了使配件制造商仿造并销售尾气管的行为合法化。这就是他们不赞同在该案中适用“默示许可”理论的原因——“默示许可”只能发生在汽车制造商与购买车之间,不能发生在汽车制造商与配件仿造者之间。根据这些法官提出的“不可贬损授权”理论,汽车制造商一旦售出汽车,就无权再通过行使版权阻止配件仿造者向车主销售未经许可制造的配件,以免贬损已经授权给车主的修理汽车的权利。但如果尾气管本身已经获得了专利权,那么配件仿造者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尾气管的行为当然构成专利侵权。没有任何人会主张:为了不“贬损已经授权给车主的修理汽车的权利”,使消费者能够更换尾气管,而不再认定上述行为侵权。为什么“不可贬损授权”理论只能使版权侵权免责,而不能使专利侵权免责呢?这是上议院的法官们无法解释的。已故的著名英国知识产权法官、学者Hugh Laddie在其关于英国版权法的经典著作《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中,对“尾气管”案采用的“不可贬损授权”理论作出的评价可谓一语中的——这是“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原则的错误适用。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