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论文十五:制定商标平行进口方面的法律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变成为企业在国际经贸市场竞争制胜的法宝。在这种高层次的竞争中,商标的作用日益凸现出来。一方面,商标作为商品质量的化身,为消费者认牌购物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商标作为企业物化劳动和活劳动成果的高度凝结,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因此商标权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了重视。商标的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是商标保护的特殊问题,各国在司法判例中也极不一致,也是国际贸易中多年讨论和争论的问题之一。我国商标界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由于司法实践,行政执法实践的实例不多,讨论一直未能深入。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国际贸易十分活跃,商标的权利用尽和商品平行进口问题日益显露,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此问题的再次讨论。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甲国商标权人将其在乙国的商标权转让给乙国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第三者从乙国或从其他渠道将有关的商标产品进口到甲国。
2·甲国的商标权人授权乙国代理商在乙国独家制造销售,第三者从甲国或从其他渠道将有关商标的产品进口到乙国。
3·商标权人分别在甲乙两国获得了同一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并且制造销售产品。第三者从其中一国将该商标产品输入到另一国。
一、“权力穷竭”与平行进口问题
探讨平行进口问题,不能不联系到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穷竭”(或权利用尽)理论。商标权穷竭,是指在销售活动中,商标权人只能正常行使一次权利,如果商标权人许可了附有其商标的商品的出售,则商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该商标权人均无权过问。从平衡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出发,各国一般都在国内法中规定了商标权穷竭原则,但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性,以及作为决定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关键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争议,并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商标权穷竭的地域性理论
该理论认为,商标权是根据各国商标法而产生的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其效力只及于依法产生的领域内。相应地,商标权的穷竭也仅止于特定的地域,不因为一国或一地区的用尽而导致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权利也用尽。因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这是商标权领域赞同平行进口属侵权行为的最主要的理论支柱。
(二)商标权国际穷竭理论
该理论认为,只要商标权人同意将标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市场,则其商标权在全球范围内穷竭,此后,即使带有其商标的商品又返销回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人本国,只要该商品是同品牌正宗商品,商标所有权人也无权干涉。因此,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这是允许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合法存在的重要理论基础。
二、平行进口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影响
关于平行进口,相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公约均未作出明确规定。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涉及到的也只是与冒牌货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未规定合法制造的“真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并且在第6条中规定不得利用本协议任何条款处理知识产权穷竭问题。由于存在的对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争议以及缺乏国际上的统一的规定,我国出口商品在国外的“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直接关系着我国出口商品是否会被有关进口国海关查封、扣押,对我国的出口贸易影响甚大,因此,探讨我国出口商品在国外的“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权问题意义重大。我国出口商品在国外的“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因各国的立法、判例与理论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
(一)美国
1992年《关税法》第526条禁止平行进口。美国的《正宗商品排外法》规定,任何贴有美国公司或公司所拥有的商标的外国商品进人美国市场均系违法,除非在进口登记时得到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同时《海关条例》第133.21条C款规定了《关税法》第526条的例外情形:“(1)当外国的商标权和美国的商标权为同一人或企业拥有;(2)外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母子公司关系或属于共同的所有人或隶属于共同的控制之下……;(3)外国制造商的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经美国的商标权人授权的。”可见,美国虽然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但仍允许多种例外。
(二)德国
依德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或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商标的商品投人国内外市场,其商标权便从此穷竭,无权再控制包括平行进口在内的该商品的流通。但流通过程中改变了商品重要特性和质量的除外。因此,德国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禁止与本国商品异质而同商标的国外商品的平行进口。
(三)法国
法国是西方国家中几个不承认进出口商品商标权“穷竭”原则的国家之一。法国《商标法》规定:国内商标权人或其国外商标被许可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如带有同样的商标返销回法国,国内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
(四)英国
英国《商标法》第4条第3款甲项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注册使用人同意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人市场,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如何分销、转销(包括“平行进口”),该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干涉。在判例中还进一步规定,商标权人或许可证持有人都无权禁止国外子公司将与其经销的相同商品附以相同的商标向本国进口。
(五)日本
20世纪60年代以前,日本海关曾颁布禁令禁止平行进口。但自1972年“派克”钢笔一案始其态度有所转变。该案的起因是一日本非代理商自香港进口“派克”钢笔,日本的“派克”钢笔代理商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日本地区法院起诉,法院认为,由于被平行进口的“派克”钢笔是美国“正宗钢笔”而非冒牌货,消费者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非代理商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对代理商的商标侵权。该判决尽管被上诉法院推翻,但地区法院的判决得到了地区法院的支持。此后,平行进口在日本取得合法地位。
(六)澳大利亚
法律承认商标权经许可使用后在世界范围内一次用尽。在贝利公司诉太平洋果酒公司一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太平洋果酒公司平行进口不构成侵犯贝利公司注册商标权,但侵犯了其商标图案版权。从而认定,平行进口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或版权,但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除法国绝对禁止“平行进口”,美国、德国在特定情况下禁止商品的“平行进口”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赞成“平行进口”。因此,为适应国际大市场的需要,使本国商标能纳人外国法的保护范围,我国企业在对外出口商品时,必须了解各有关国家商标法对“平行进口”的规定,以免涉嫌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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