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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论文十二:我国商标法价格均衡政策之反思与完善

38798 0 2017/08/17 商标法论文

  第一章 商标法价值平衡制度概述

  第一节 法律价值平衡的含义

  商标法论文价值就是法律所要分配、调整、规制、保护的利益,就是法律对于保护特定利益的有用性。“利益决定着法的生产、发展和运作;法律影响着(促进或阻碍)利益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方向”。

  1利益与权利是密切相关的,权利直接的体现为利益,利益是权利的本质。法律由利益决定,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2利益根据其主体和目的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按照庞德的定义,社会利益指的是“与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有关,并以社会名义去争取的要求、请求或需求,把他们视为整个社会的宗旨并不为过”。


商标法论文十二:我国商标法价格均衡政策之反思与完善


  庞德将社会利益的内容细分为六类:

  一是要求公共安全的社会利益;

  二是追求社会制度之安全的社会利益;

  三是追求公共道德的社会利益;

  四是追求社会资源保护的社会利益;

  五是追求社会进步的社会利益;

  六是追求个体生活的利益。

  3与社会利益相对的个人利益是指与个体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相关的利益。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分配、调整就是法律价值中的私权价值和公共价值。

  二、法律价值平衡的含义

  价值平衡理念早在古希腊时代已经存在。如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解决个别案件,因而需要用平衡的方法解决这种困难。他将平衡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矫正。17 世纪以来,众多西方法学家对利益平衡在法学领域的运用进行了研究,德国学者赫克将利益平衡作为其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法国的爱尔维修、英国的边沁、德国的耶林、美国的庞德等法学家在法律利益平衡目标上,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们倾向于认为: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

  在解决利益冲突的司法程序中,利益平衡的理念和方法也具有重要价值。如法国法律方法体系论的倡导者弗朗索瓦• 惹尼指出,“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实现这个任务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2美国历史上的著名法官本杰明• N•卡多佐主张,司法过程既包含创造的因素也包含有发现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供选择、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策。320 世纪 60 年代在日本出现了一种解释法律的方法—— 利益平衡论,它从利益的角度解释法律现象,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这一理论以 1966 年加藤一郎发表的 《法律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4一文为代表,他提出了利益衡量的民法解释观。利益平衡论旨在恢复法解释对社会现实的对应性,主张法院在解释法律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并且认为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在将利益衡量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审判时,存在的一个前提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讲,需要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也就是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者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根据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

  在当代社会中,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制定、实施中的重要原则,成为弥补法律缺陷和漏洞、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利器”。价值平衡的关键就在于充分考虑到社会各方利益追求,在错综复杂的利益链条中寻找到使各方利益能相对平衡的“平衡点”,使各方利益能得到关注。“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的相互平衡与妥协的产物。”6“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7它要求法律在制定或实施过程中,要全面考虑各方利益关系,对各方利益进行充分的认识、评价、衡量,并作出可以将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使法律调整的利益主体各得其所,而又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或者将损失降到最低。

  第二章 对我国商标法价值平衡制度的反思

  正如上一章所言,价值平衡制度是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是所有法律都应共同遵守的原则,但在我国商标法中,类似的原则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我国过于强调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忽略了其他两方的利益,导致商标法价值出现了失衡状态。本章着重介绍价值平衡制度在我国商标法中的缺失、造成的危害及其产生原因。

  第一节 我国商标法价值平衡制度的缺陷

  我国商标法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了私权价值与公共价值之间关系: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品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从我国商标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商标法制度的缺陷:

  一、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以私权保护为重点

  (一)从商标权的取得看,形式审查导致公共利益考量不足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凡是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在我国要获得商标专用权,必须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在满足一定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后,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总局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多数属于形式审查和标识审查,几乎不涉及对在先权利的审查。虽然这种审查机制充分考虑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能提高商标注册的审批效率,加快商标进入市场的速度,推动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但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明显缺乏充分的审查和考量,这也是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各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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