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商标侵权案例:“Ku Gou酷狗”商标抢注终食恶果 商标纠纷尘埃落定
一品标局讯 持续三年的酷狗商标纠纷案近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汕头市利丰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抢注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至此,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酷狗公司)与汕头市利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利丰公司)的“Ku Gou酷狗”商标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恶意抢注,商标侵权争端初现
汕头市利丰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提出系争商标即第7583066号“Ku Gou酷狗”商标注册申请。 2011年12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41类培训、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下统称核定服务部分一)、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娱乐、夜总会(下统称核定服务部分二)服务上。 2015年5月,利丰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深圳市酷狗娱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酷狗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至2021年12月。
“酷狗KUGOU.COM”商标由广州思浪资讯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被核准注册在计算机编程、主持计算机站(网站)等第42类服务,2012年10月该商标转让予酷狗公司。2006年6月,酷狗公司申请注册第5395391号“KuGoo”商标,2010年4月被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商标上。2014年11月,酷狗公司对系争第7583066号“Ku Gou酷狗”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系争商标与其在先确权的“酷狗KUGOU.COM”与“KuGoo”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利丰公司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利丰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实属商标侵权行为,于是,酷狗公司请求商评委宣告系争商标无效。
2016年2月,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系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系争商标系对酷狗公司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酷狗”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同时侵犯了酷狗公司对“酷狗”享有的商标使用在先权,而且利丰公司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酷狗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据此,商评委对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对此,汕头市利丰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侵权终食恶果,“酷狗”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核定服务部分一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但利丰公司在核定服务部分二上注册系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酷狗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酷狗公司对“酷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对于酷狗公司请求认定其“酷狗”商标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该案中已经通过我国商标法有关不正当抢注条款对酷狗公司的“酷狗”商标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予以了保护,因此没有认定该商标在该服务上是否驰名的必要性。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系争商标在核定服务部分二上应予无效宣告,在核定服务部分一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据此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相关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对此,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利丰电器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核定服务部分一均属于第41类服务,且核定服务部分一中的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娱乐、夜总会服务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均属于4105群组,特别是节目制作服务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同属4105群组中的第一部分服务,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组织音乐会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在服务内容方面关联密切,完整包含“酷狗”二字及其对应汉语拼音的系争商标与酷狗公司的“酷狗”未注册商标和在先商号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同一主体提供的服务,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据此,法院认为系争商标注册在核定服务部分一上损害了酷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而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酷狗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驰名商标规定的保护范围存在差异,在适用前者相关规定无法覆盖系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时,仍需对是否属于后者相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该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酷狗公司的“酷狗”商标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已经达到广为公众知晓的驰名程度,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由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与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加之利丰公司与酷狗公司同处广东省,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还与他人在广东省共同投资成立字号亦为“酷狗”的娱乐产业类企业,而且“酷狗”商标使用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系争商标与酷狗公司在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酷狗”高度近似,因此系争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服务部分一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者与酷狗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酷狗”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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