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配音秀”APP将“阿狸”动画短片片段作为素材,法院一审认定侵权

38168 0 2020/06/17 商标侵权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系“阿狸”系列动画短片的著作权人。因发现“配音秀”APP将前述动画短片的经典片段作为配音素材向公众提供,梦之城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将 “配音秀”运营主体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秀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配音秀”APP将“阿狸”动画短片片段作为素材,法院一审认定侵权


  2020年6月1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秀秀公司通过“配音秀”APP平台传播“阿狸”动画短片片段的行为,侵害了梦之城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梦之城公司诉称,“配音秀”APP平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阿狸”动画短片的经典片段作为配音素材,吸引众多用户进行配音、打赏,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秀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配音秀”APP将“阿狸”动画短片片段作为素材,法院一审认定侵权


  被告秀秀公司辩称,配音素材均系网络用户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上传,时长大多在一至两分钟左右,不会对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替代,故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同时,秀秀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且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应适用避风港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此外,“配音秀”属于新型网络服务,一旦被认定为侵权,即意味着宣告此类经营模式的终结,不利于配音艺术在互联网领域的传播。故请求驳回梦之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 梦之城公司是否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 涉案软件是否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3. 用户上传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4. 秀秀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梦之城公司享有涉案动画短片的著作权。“配音秀”APP存在1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2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秀秀公司为证明其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提交了部分素材的上传者信息和软件用户协议,其中,上传者信息包含上传者的IP地址、用户ID、用户昵称、注册时间、登录方式、手机号码、作品数量等信息;用户协议载明“软件仅向用户提供录音机和播放视频的服务,视频均来源于网络,用户可以在软件中录音并保存上传自己的作品、发表评论……”“配音秀仅为用户提供内容存储空间,无法控制经由本服务传送之内容……”。此外,用户可以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配音视频进行打赏。秀秀公司主张其从被控侵权视频中获利仅100余元,并提交了相关平台收入折算统计表,证明自己获利甚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侵权视频均已删除。

  

“配音秀”APP将“阿狸”动画短片片段作为素材,法院一审认定侵权


  裁判要旨:

  一、被告并非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根据用户协议及被告提供有上传者上传IP地址、手机号码等详细信息的10个被控侵权素材,可以认定被告对此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未提供上传者手机号码等信息的4个被控侵权素材,以及基于被控侵权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无法确认是否均由真实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倘若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亦构成帮助侵权

  (一)用户上传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非“为个人”,而是“向公众”,其上传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于直接侵权。

  (二)“配音秀”经营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

  首先,“配音秀”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为了增强娱乐性、互动性,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会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而对于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用户通常也不会取得权利人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服务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极大风险,其主观上亦能够预见到“配音秀”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其次,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素材标题中大多含有“阿狸”这一角色名称,故被告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控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最后,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无论获利多少,都应对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动画短片,被控侵权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但客观上已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经典片段。涉案作品主要通过网上传播,被告在涉案软件中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势必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之经营意义已非简单为配音爱好者提供交流平台,而系使用用户上传的视频文件丰富充实其平台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和增加浏览量,进而获得经济利益。综合考量前述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配音秀”服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配音秀”系以提供内容为主的网络服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应对著作权保护给予充分关注。“片段之短”未必推出“损害之微”,“百姓趋之”并不可以“无忌为之”。建议被告重新审视自身服务,合理借鉴行业先进经验,一方面加强内容审核,另一方面落实上传用户实名注册制度,努力构建良性、健康、正当的经营模式,并在此基础上谋求持续发展。

  判决结果:秀秀公司赔偿梦之城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50元,驳回梦之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楼三丹 崔晓光 供稿: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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