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51573 0 2019/05/24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专利权保护,指导推进专利行政保护工作,提升执法办案质量与效率,震慑侵权假冒行为,积极营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评选经地方推荐、网络投票和专家评审等环节,最终确定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这十大案例涉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类型,涵盖高新技术、环保、药品等重点领域以及电商、展会等关键环节,有力展现了我国加强专利保护、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积极营造良好创新与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

  1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68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和展会上许诺销售的索拉非尼、甲苯磺酸索拉非尼两种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的名称及CAS登记号完全一致,且并未获得授权生产。该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7、28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于2018年4月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认定涉案产品是化学物质索拉非尼和甲苯磺酸索拉非尼,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甲苯磺酸索拉非尼,删除许诺销售相关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信息的所有宣传资料。

  典型意义

  该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充分运用专业技术辞典作为外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了办案效率,充分体现了专业化执法办案的水平。请求人为美国知名制药企业,该案的顺利办结体现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国内外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一贯做法,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的营商环境。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2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上海市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接到某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移送的举报投诉材料,反映上海市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涉嫌网络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执法人员经检索调查发现,被投诉人网络宣传展示的专利已因未缴年费而专利权终止。为了进一步了解被投诉人线下专利违法情况,查明案件事实,执法人员赴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被投诉人轴承产品的三种型号(大号、中号、小号)包装箱上均标注有6个专利号,其中5件专利(专利权人为被投诉人)因未缴年费权利终止,1件为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为被投诉人)。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被投诉人在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产品包装上将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标注为专利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综合考虑该案违法行为情节后果、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和悔错整改情况,上海市知识产权于2018年8月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将涉及失效专利的网络宣传全部删除撤下;2.立即停止无效专利号的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包装箱上的专利标识,产品包装箱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包装箱;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84460元。被投诉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已如期履行。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迄今为止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作出的最大力度的行政处罚案件。该案中,执法部门在接收举报投诉材料后,未止步于查处投诉的网络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而是转入线下执法检查,从而发现了范围更大、程度更严重的假冒专利行为。该案的依法查处,体现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打击假冒专利行为的主动作为,发挥了线上线下专利执法保护的协同效应。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3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信息埋入方法与信息识别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信息埋入方法与信息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33416.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进行现场调查,对口审中未确定的事实进行进一步认定,2018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该案中,被请求人存在两个行为:销售“防伪码”及“产码软件与防伪码数据包”和销售“网屏编码识别笔”。案件审理中,合议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获得了请求人的授权许可;2.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3.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审理,合议组认为:1.被请求人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了请求人的授权许可,且在销售“防伪码”及“产码软件与防伪码数据包”时,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均为“网屏编码防伪产品”;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请求人通过合法手段从请求人处购买了“网屏编码识别笔”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被请求人销售“网屏编码识别笔”的行为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3.销售“防伪码”及“产码软件与防伪码数据包”的行为未获得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因此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侵犯了阿波罗公司的专利权。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决定。

  典型意义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办理该发明专利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对口审中未明确的事实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对被请求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进行了准确判断,并对被请求人涉嫌侵犯方法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依法定性,准确把握权利用尽的情形。该案的处理,体现了专利行政保护主动、便捷、专业的特点。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4青海省知识产权局处理“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发明人娄志平于2013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悬袋形高立式拦沙网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524933.6。2016年6月8日专利权人娄志平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请求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有效期限至2033年10月19日。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海北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承担第三人某县环境保护和林业局组织实施的某治沙项目工程中,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使用了请求人被授权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其就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遂向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在2017年10月参与了某项目工程的投标,该工程招标单位为第三人。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明确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投标将被否决。后被请求人中标,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始施工。被请求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均予以承认,但辩称其完全按照第三人发售的招标文件所提供的施工技术方案及现场专业技术员的指导和监理单位的全程监督进行施工,不应当作为该案的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且被请求人按照招标文件施工的方法步骤顺序和具体数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同。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通过技术比对认为,被请求人承担并实施的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即被请求人施工技术方法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采用实施了与涉案发明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施工方法,且未获得相关专利权人的许可,其侵权行为与其从何处获得施工方法无关,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2018年9月,青海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施工方法的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中由第三人制作、被请求人实施的招标文件涉及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获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区别。被请求人在该案行政处理阶段和后续一审行政诉讼阶段,均坚持“防沙治沙的工程设计要求均由第三人提供,与被请求人无关”的理由,对专利保护缺乏准确的认识。该案二审上诉后不久,被请求人以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请求人撤回上诉。该案提示政府机构和企业应当重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专利侵权风险。

  (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5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城市明水渠停车场光伏发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06102.6,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建设涉案停车场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立案后,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停车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第一,被控侵权停车场不包括明水渠。涉案专利说明书指出,明水渠的功能在于“调节空气湿度、美化环境”。第二,被控侵权停车场的支柱与涉案专利中的支柱位置不同。被控侵权停车场支柱设于地面,并未设于明水渠两侧,而涉案专利中支柱设于明水渠两侧,两者位置关系不同。被控侵权停车场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江苏省知识产权局2017年12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服处理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018年7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请求人行政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位于单位内部停车场,请求人无法进入现场取证,在立案时仅提供了相关新闻报道、外围照片等初步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立案后,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有效固定了证据,使本案得到依法处理,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专利行政保护主动、便捷的优势。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6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分体式模块化石膏板吊顶”等系列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青岛集好建筑科技公司于201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分体式模块化石膏板吊顶”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1件,均获得授权,且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于2018年10月向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该案中,请求人同时主张被请求人多件产品对其11件实用新型专利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合议组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的9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公证书记载的被请求人产品为展会现场的展品,受场地限制该展品并未反映其完整的状态,公证书图片不能直接体现涉案专利中的个别技术特征。由于石膏板吊顶多用于建筑室内墙和顶的装饰,公证书中所示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两固定件,且该两固定件不在同一水平面,因此该两固定件在室内安装时必然是分别与屋顶和墙面进行连接来安装石膏板吊顶模块。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功能,即为了实现石膏板的吊顶安装,石膏板需要与多个龙骨件连接从而会形成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多个模块。

  经审理,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吊顶模块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9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中,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系列专利多件产品调查取证时做到“全面取证”“逐一取证”,准确提取了每件专利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后续侵权判定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基础。同时,执法人员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已知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特定的使用场合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经过合理分析,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相关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有效地维护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长沙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7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空调冷凝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空调冷凝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74830.7。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空调冷凝器侵犯了其专利权。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知识产权科接到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案件处理中,被请求人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其专利无效,但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显著差异,后复审委维持其专利有效。而在处理侵权纠纷的过程中,请求人却主张该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是细微差异,主张侵权成立。

  经审理,龙华分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请求人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认定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请求人对此决定不服,先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经历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全部流程,前后历时3年多,最终行政机关的决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该案处理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监管局的执法人员敏锐发现请求人在无效宣告和行政裁决程序中的主张自相矛盾,依法适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充分体现了行政执法部门的专业能力。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

  8山东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山东菏泽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生产制造的路灯正在菏泽市中华路—长江路(人民路)安装,这是一个经过招投标的市政工程,招标方为菏泽市某政府部门,招标的路灯设计由某设计院设计,中标单位为被请求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被请求人施工路段进行了现场比对。经比对,菏泽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灯头前半部、灯柱、灯柱下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结合路灯的安装、使用环境,该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对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017年12月19日,菏泽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维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的判决。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部门在招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该案提示政府部门在招标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及时将招标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避免资产流失;投标方应评估分析招标方案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对涉嫌侵权的,应及时与招标方沟通,变更招标内容。

  (山东省菏泽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9贵州省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平坝“黔坝香”大米外包装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日,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线索,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某米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某品牌大米外包装袋标注有:“本包装已获外观专利,专利号:2014303280.0,仿制必究”字样。经检索,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足年费,已于2016年9月5日终止。

  经调查,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为包装该品牌大米,被投诉人共使用了14000余条包装袋,合计金额10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2018年3月,安顺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被投诉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产品;2.没收包装袋产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089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中,安顺市知识产权局探索在违法认定中将假冒专利的外包装与整体商品进行分割。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大米时,首要考虑的是大米的品质、品牌等,外包装袋仅是次要因素,且大米外包装袋和大米是可分割的。该案按照侵害与处罚对等的原则,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主张将大米外包装袋与大米整体分割开来进行违法所得认定,进行相应行政处罚。该案对在查处假冒专利中如何适用“比例原则”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类似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10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处理“门(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马明德于2016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门(四)”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95041.5。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马明德发现甘肃省临夏县12家企业和个人生产销售的门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向青海省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2018年9月,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接收青海省知识产权局移送的请求材料后,根据有关管辖原则,依法移交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调处。

  该案中,请求人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被请求人的现场制作图片和实物等证据,经办案人员现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具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没有明显差异,两者的不同点属于门惯常设计的替换或增加,并未改变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即判定为侵权成立。另一方面,被请求人在被告知已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时,均表示自己不了解《专利法》,不知道已侵权,并主动请求调解。2018年11月,在临夏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最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同意停止生产、加工、销售该涉嫌侵权的产品。

  典型意义

  该案中执法办案人员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简便、灵活的优势,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定争止纷,及时化解了一起专利群体侵权纠纷,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该案的办理,有效地遏制了群体侵权案件的发生,提升了本地区群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分流阀”作用。

  (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0

上一篇:二审判定:“Going Down”作为商标使用有不良影响(附判决书) 下一篇:“GoingDown”够淫荡商标复审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相关推荐
热门评论


暂无评论,点击抢占沙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