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标注“洋河”被判侵权 一瓶酒赔了上万元

58881 0 2019/02/12

  因在店铺里售卖标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的“蓝色贵宾”白酒,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酒类经营部(下称松江某酒类经营部)被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上诉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松江某酒类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5万元。

标注“洋河”被判侵权 一瓶酒赔了上万元

  纠纷缘起“洋河”白酒

  苏酒公司经授权,就“洋河”文字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7年7月,苏酒公司发现松江某酒类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包装上印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的“蓝色贵宾”酒。苏酒公司认为,松江某酒类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松江某酒类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苏酒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洋河”商标在酒类商品上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及瓶体多处使用不同于包装底色、较为醒目、易于识别的颜色标注“江苏洋河”“酒都洋河”文字,其中“洋河”二字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关于松江某酒类经营部有关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洋河”系表示产地的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乃至实际发挥区分功能并不以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为转移,而应根据该标识客观上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加以判定;其次,在权利商标已属知名的情况下,若欲明确侵权商品的产出地域应作必要避让,即便采取简化方式亦完全可表述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甚至“洋河镇”,现侵权商品偏偏选择将其简化为与他人权利商标一致的“洋河”并标注于酒类商品上,指示产地一说实难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松江某酒类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5万元。

  “洋河”二字有何含义?

  “自己售卖的白酒在外包装明确标注了‘苏庆’‘K8’,该标识已足以区分商品来源,自己只售卖了一瓶白酒就需要赔偿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松江某酒类经营部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及瓶体上多处印有“江苏洋河”“酒都洋河”等字样,且在标注的生产商企业名称中,以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字体的方式突出显示“洋河”二字,足以影响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判断,故一审法院有关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之认定,并无不当。被诉侵权白酒上显示的“苏庆”“K8”“蓝色贵宾”三个标识之商标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证据表明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与该些标识有关。此外,“江苏洋河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注销,被诉侵权白酒系于2017年7月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取得。上述情形足以表明,公证保全的白酒明显属于侵权商品。作为已从事多年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上诉人,应当有能力对此作出相应判断,但其依然对外出售了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又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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