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速递 |"我是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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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2日对第10325588号“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是申请人“江小白”酒产品的代理经销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江小白”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档案;2、经公证的申请人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几江”牌江津系列酒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协议及相关证据;3、中国食品招商网对江津老白干推出概念新品“江小白”的宣传;
4、经公证的土豆网关于全国春季糖酒会“江津老白干”变身“江小白”视频页面截图;5、申请人“江津老白干”产品图片;6、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7、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江津老白干”酒瓶外观专利的审查决定书;
8、申请人在中国好酒招商网、重庆晚报等网站期刊所做的广告宣传;9、申请人“江小白”酒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10、申请人“小江白”酒产品销售发票;
11、申请人“江小白”酒产品的货物运输协议、“江小白”酒瓶产品的打样加工制作协议及购销合同;
12、经公证的申请人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关于“江津老白干”等白酒产品包装样稿的往来邮件;13、申请人产品包装图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14、申请人产品的外包装购销合同;15、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
16、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属于江小白“文化创意+品牌授权+委托加工”商业模式中的委托加工生产企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是经销关系,也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申请人仅是加工生产的制造商。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所谓在先使用证据系其伪造。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显示与其签订销售合同的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尚未成立。申请人在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的异议复审阶段曾伪造江津日报页面,被被申请人发现后,在第二次证据交换过程中申请人主动撤回该证据。“江小白”品牌自2012年3月起经过长期推广的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并非“江小白”商标的所有人。
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2011年8月6日出版的《江津日报》公证书;3、申请人伪造的2011年8月6日出版的《江津日报》版面;
4、申请人主动撤回伪造的2011年8月6日出版的《江津日报》伪造证据;5、“江小白”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6、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2012年11月20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异议复审程序,我委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代理经销关系的证据。且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其与争议商标的原受让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电子邮件等双方业务往来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均为双方在“江津”系列白酒产品上的业务往来证据,均未涉及“江小白”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销售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串通合谋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都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仅证据9中的一份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部分送货单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有违常理,且在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寄送给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质证。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将“江小白”文字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江小白”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江小白”作为三个普通的文字,本身未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与情感,缺乏独创性,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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