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中金基金”商标纠纷案峰回路转

37923 0 2018/04/26 商标纠纷

  作为知名的金融服务提供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公司)欲将其全资子公司中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金基金公司)的字号“中金基金”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商业评估、经济预测等服务上,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予以驳回。随后,中金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品标局商标查询网是一家大型综合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自成立以来, 公司在知识产权领域服务了大量的客户,帮助无数客户解决了燃眉之急,从而赢得客户一致好评,树立了坚实口碑。公司拥有专业强大的知识产权服务团队,致力于解决客户知识产权问题,为客户提供有关商标、专利、版权等一站式知识产权整合服务。

  3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对系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注册申请遭驳

  据了解,中金公司于1995年成立,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金融增值服务。中金基金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由中金公司作为全资股东,系一家通过发起设立方式由单一股东100%持股的基金公司。

  2014年8月,中金公司提出该案系争商标即第15231143号“中金基金”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研究、经济预测、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4月作出驳回决定,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金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同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12月,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系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该文字与中金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同时,中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该案不同,不能作为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据此,商评委决定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金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金公司主张,商评委适用法律错误,系争商标与中金公司的企业字号的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而且中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基金业务,其实际经营基金业务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中金公司申请注册与使用系争商标符合商业惯例,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中金公司主张在商标所含企业字号与商标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其使用符合政策法规、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判中已有先例,均认定为相关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此外,中金公司在第41类和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件“中金基金”系列商标,与该案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相同,且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该案系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

  一审判决有果

  据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金公司提交了中金基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声明书,中金基金公司在声明书中明确其系中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知悉并同意中金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同时,中金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1622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97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598号行政判决书作为在先判例,用于证明在商标所含企业字号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其使用符合政策法规、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先作出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相关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今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中金公司于2014年8月向商标局提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此该案应当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虽然中金公司主张根据2005版本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规定,如按照系争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理由予以驳回,应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在该案中,申请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所对应的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条文应当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因此,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涉及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即系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该案中,根据中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业务来往、宣传活动中长期、大量使用了“中金”的称谓,“中金”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中金”公司能够联想到中金公司。而“基金”作为一项金融经营业务,确系中金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中金基金公司的义务范围,且中金基金公司亦出具声明书表示知悉并同意中金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同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研究、商业信息等服务可能涉及到基金业务。因此,中金公司将“中金基金”文字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系争商标的标识本身与中金公司企业字号的名义亦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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